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楊芳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63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督導一職, 約定103年5月起薪資為每月25,000元,自104年3月起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又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擔任董事一職,並約定額外支領每月車馬費12,000元,然被告短發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薪資191,035元及業績獎金27,736元 ,共226,771元,然僅向被告請求於調解時不爭執之209,963元部分,且被告尚有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車馬費共計84,000元未給付,合計共有293,963元未給付原告等語,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63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均入帳後隔天即以現金發放,並未積欠獎金,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有積欠原告薪資,然係積欠8個月,每月14,000元及12,000元之車馬費,共計208,000元【計算式:(14,000+12,000)×8=208,000】,請原 告提出入股之股金匯款單證明董事資格,原告仍欠被告211,440元未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約定103年5月起薪資為每月25,000元,自104年3月起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又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10日止約定額外支領每月車馬費12,000元,而被告尚有293,963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薪 資條、被告公司薪資獎金津貼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2頁),且與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高存鵬到庭結證略以: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決議每月額外領取車馬費每月12,000元,原告除擔任總監外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車馬費未給付,另薪資原約定每月25,000元,但因公司初創故前幾個月薪資有打折積欠,後面才調整為30,000元以補上,而薪資條及薪資明細均正確且由被告公司負責會計人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互核相符,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未積欠獎金,積欠原告薪資係每月14,000元及 12,000元車馬費,僅208,000元未付、原告尚欠被告211,440元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業已給付上開薪資、原告另有積欠被告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獎金、車馬費,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車馬費共293,963元,及105年5月24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301,719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93,963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