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梁曉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4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共事務人員。詎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未經標準溝通過程,即終止勞動 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公司,實屬不當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9,9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9,343元,合計269,271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同時在外設立公司,嚴重影響原告本身職務之執行或影響被告聲譽,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被告聲譽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本身職務之執行均未因自己成立公司銷售產品而有影響,被告所辯顯屬無理。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0年1月1日 升任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各項募款活動、增加自主財源計畫、開發社會事業之行銷企劃等業務。被告於103年間 推出「好天天百花蜜」進行銷售,原告為被告「好天天百花蜜」專案之發想、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要負責人,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間另設立「和您有限公司」(下稱和您公司),銷售「Sweet Talk百花蜜」,並利用被告之各項資源經營個人業務,嚴重影響原告負責行銷「好天天百花蜜」之職務,更有損被告之聲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升任公 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各項募款活動、增加自主財源計畫、開發社會事業之行銷企劃等業務(見本院卷第54頁聘僱合約書)。被告於103年7月後因原告提出城市養蜂計畫而著手由公共事物部執行以養蜂與製作相關產品作為增加自有財源之方法,並推出「好天天百花蜜」之產品。原告為被告「好天天百花蜜」專案之發想、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要負責人,被告至遲於104年4月28日已公開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產品(見本院卷第32-53、62-67頁歷次會議紀錄、請款單、新聞稿及被告基金會網站販售「好天天百花蜜」之網頁列印資料)。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3日設立「和您有限公司」 ,行銷與原告「好天天百花蜜」同質之商品「Sweet Talk百花蜜」(見本院卷第58-59頁和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原告違反聘雇合約、被告解僱管理 辦法第2.1.2.5(11)條「未經主管同意在外兼職,嚴重影 響本身職務或本會聲譽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職工離職申請單)。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為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又「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8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次按 被告之職工手冊第2.1.2條規定「凡本會職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1.2.5: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11)未經主管同意在外兼職,嚴重影響本身職務或本會聲譽者。」。又依兩造共同簽定之一般員工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應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及其他規章,該等規則、手冊及規章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是上開職工手冊之規定,縱未經兩造合意載明於聘僱合約書內,依本條項之約定,仍應視為聘僱合約之一部,構成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遵循上開職工手冊之規定。 ⒉原告擔任被告公共事物部主任,為被告「好天天百花蜜」產品專案之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3日設立「和 您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Sweet Talk百花蜜」之品牌及產品訊息,並於104年11月 30日於網路販售「Sweet Talk百花蜜」相關產品,且預告「實體通路OK便利商店1/21上市」等事實,有「和您有限公司」FACEBOOK網站頁面截圖、樂天市場網頁截圖、台灣產品電子目錄新品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 、69-70頁),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另 行設立「和您有限公司」,兼職經營「和您有限公司」販售與被告「好天天百花蜜」同質類之「Sweet Talk百花蜜」等事實明確。 ⒊又查,依證人即被告基金會員工劉文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4年7月至8月間,常有非業務上電話,會在電 話中討論產品的包裝設計;且104年7月後原告經常使用列印與傳真,曾發現原告傳真失敗非被告業務上資料;另原告曾詢問同事如何修圖,後來發現是原告自己公司販賣商品所使用的圖片;又原告於104年7月至12月間時常遲到早退,或在上班時間離開辦公室,且原告與其他通路商聯繫時,對方也知道原告是被告辦公室主任,常覺得原告是利用被告的資源;再者,原告曾請宜蘭大學教授協助背書沒有檢驗通過的蜂蜜品質,因該教授不能接受而跟記者媒體抱怨,但被告當時並未送往宜蘭大學檢驗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基金會員工葉音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4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的宜 蘭大學教授的助理曾稱蜂蜜供應商提到原告有在外面賣蜂蜜,該供應商同時也是被告的供應商,當下覺得很丟臉,因為原告身為被告基金會主管,竟在外面賣相同的蜂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併參①證人鄭文綺所證述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利用被告傳真機傳真申請「和您有限公司」商品條碼因傳真失敗之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及②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利用在被告 任職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傳送「Sweet Talk百花蜜」通路洽談相關資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③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產品之供應商,與原告設立和您公司「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之供應商,均為永祥蜂蜜實業有限公司,有被告基金會網站銷售資訊及檢驗結果報告書、和您公司「Sweet Talk百花蜜」銷售資訊及初示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7 頁、第70至76頁);原告確有使用被告相關資源進行「和您有限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商品開發之事實,且原告自行設立公司銷售與被告之「好天天百花蜜」來自相同蜂蜜供應商之同質性產品「Sweet Talk百花蜜」,顯已影響其於被告基金會業務之執行及被告之聲譽。原告主張未有何影響本身業務之執行或被告聲譽云云,委無可採。 ⒋查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產品以增加自有財源,則行銷「好天天百花蜜」自屬被告之重要業務。原告擔任被告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城市養蜂計畫及「好天天百花蜜」相關產品之推廣銷售業務,理應竭力從事被告「好天天百花蜜」產品之銷售及市場開發工作,詎竟利用負責管理、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相關產品等職務之便,自行設立「和您有限公司」,並與被告之蜂蜜供應商接洽進行相同品項之「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銷售,與被告為競業之行為,更產生市場瓜分,使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相關產品產生排擠效應,顯對被告權益侵擾甚大。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足堪認定。 ⒌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基金會,對於被告基金會之事務運作、相關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因獲被告之信任而擔任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掌管相關事業計畫之運作;然原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及所得悉之相關資訊,進行與被告銷售相同種類產品之競業行為,罔顧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實難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又依「和您有限公司」FACEBOOK網頁PO示「 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銷售訊息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 ,則被告知悉原告之銷售行為應在104年11月30日後,被 告於104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 主張被告不當解僱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 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委無理由。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