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原 告 廖珍妤 訴訟代理人 李萍 被 告 達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譯文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起 初約定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3個月後調升 為每月32,000,自104年1月升任被告公司店長,薪資升為每月40,000元。然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公司執行經 理陳祈帆宣布,解除原告之店長職位,並片面告知工時由原本10小時減為9小時,且片面告知減少工資為32,000元,原 告始終未就此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11月21日經過調解後,仍無法達成 共識,原告遂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故預告將於105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以告知原告105年12月1日即可不 用來上班而拒絕受領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勞務。故原告任職被告處共5年又4月22日,以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4萬 元計算,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請求給付資遣費 約109,5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56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除底薪外,尚有福利津貼、健保費、勞保費、伙食費、加班費、其他獎金各項目,而原告自104年1月起升任店長乙職後,更有店長津貼之項目,原告擔任店長期間,即104年1月至105年10月底,除領 有店長津貼3,000元外,因店長職務較重,故有延長工時加 班之必要,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100元之加班費,然原告 擔任店長期間,店內業績不佳,嗣被告於105年10月底更換 經營者後,迫於無奈,再度調整原告職務為一般員工,因此,被告即無需再支付原告店長津貼3,000元及加班費5,100元,故原告所稱被告片面減薪,實為職務調整所導致,且原告亦已接受該職務調整,此由原告於105年11月起之職務調整 後,仍排好12月份班表及持續打卡至105年11月30日即可得 知。然原告竟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故將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 並無違反情事,故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嗣被告於106年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原告要求原告到職上班,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而有曠職情事,被告始於106年1月13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 第18條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5年10月底所為之職務及薪 資調整,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可,金額為何?(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1.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 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2.本件原告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即為中午12時至下午10時(下午3時至5時休息),且其自104年1月擔任店長職務後,每月工資約為40,000元,然被告於105年10 月24日解除原告店長職務,且表示自105年11月1日起,調整工時為每日8小時,並告知自105年11月1日起,月薪減 為32,000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105年11月1日調整之工時及工資,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此有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好的,沒關係!不過11/1如果有營業的話,我還是想維持原本的薪資。」(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即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知,是被告調整工資及工時未徵得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商,即擅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3.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上即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復又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第14 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不需受預告期間之限制,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至被告實際工作上班結束日為止,即105年11月30日,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原告之打卡 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58頁)。被告雖於106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上班,嗣又於106年1月13日以 原告曠職三日將原告解職(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終止,則就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即無可能再次由被告終止。 4.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內容,並不反對,此有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所寄發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95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在105年12月22日,因預告期30日,已經跟店長排好12月份 班表...。」及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卸任店長一直迄至 105年11月30日打卡紀錄為證。...」(見被告於105年2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由原 告與被告間105年10月28日至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43頁至50頁;94頁至96頁)可知,被告就原告詢問職務及工時調整後,薪資是否維持不變之疑問,始終未予說明及正面回應,則原告在不清楚新的勞動條件為何之情況下,縱仍持續上班並排班,亦難以此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做為之工時與薪資變動。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業績不佳,故調整其職務為一般員工,而調整職務後所為之薪資及工時調整並非「片面減薪」等語,然查,姑不論被告解除原告之店長職務有無理由,單自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項目即可得知,原告薪資項目中之店長津貼為每月3,000元,縱扣除該店長津貼之後, 原告每月薪資仍高於被告嗣後所調整變更之薪資數額(即32,000元)。至被告另稱因未擔任店長故無需加班,故會再扣除每月加班費5100元云云,然由原告103年至105年之薪資明細中可知,縱使在被告未擔任店長之103年間,其 每月之加班費反高達7,537元(見本院卷第57頁),103年12月至104年6月間則為每月4,913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10月則為每月5,100元,是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中所列之「 加班費」項目,為每月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領取,與是否擔任店長無關,而屬薪資之一部分。是被告逕將 原告之薪資扣除此部分經常性可領取之勞務對價,即屬變更薪資,亦應得勞工同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8,031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發生於105年11月1日,又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年資為5年4月,又兩造終止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內,原告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式:(39,318 +41,318+39,318+39,628+39,628+40,318+39,318)÷6=3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40,000元,顯係誤算】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8,031元(計算式: 39,870元×0.5×5+39,870×0.5×153/365=10,80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就上開金額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9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 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 │合 計│ 1,1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