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邱魏志能 被 告 福爾摩沙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工作內容除太陽能規劃外,尚需至工地 現場監工,需具備有專業技能,且工地現場狀況有危險性,兩造約定被告需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保障,並為兩造約定僱傭關係契約條件之一。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21日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建宏遠赴菲律賓勘查已簽約之太陽能建置案及可能簽約或競標的現場,主要目的是將已簽約之太陽能建置案現場做詳細訪查,避免施工時因設計不良造成無法結案,也期能在短期內完成結案節省出差成本。再者,就是現場瞭解規劃一菲律賓小島太陽能案,出差結束後並撰寫報告說明現場狀況。原告104年5月21日結束菲律賓勘查後,又於 104年6月8日至6月15日被派赴菲律賓執行監工建置已簽約太陽能案,順利完成公司交付之工作。葉建宏於104年7月3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內容:「會轉帳兩個月薪資,不會去計算那數十天,請求將薪資匯入原告的銀行帳號」,並於104年7月11日將記帳檔案傳給各股東內容為:預計七月底支付原告五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共4萬8,728元,六月薪資共5萬元,但被告遲未能給付 薪資,遂於104年10月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並於104年11月10日因被告堅稱需原告配合轉讓股權或同意公司清算方能給付薪資,而協調失敗。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原告 係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總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葉建宏 出資225萬元,黃冠瑞出資75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是原告乃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無疑,因被告公司虧損超過100萬元,被 告實無能力額外支付薪資。又原告以外之其餘二位股東均尚未支領任何薪資,且因不堪負荷被告公司虧損數額與日俱增,經該二人商討後由董事葉建宏出面建議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萬元後,將該二人出資額全數轉讓原告,由原告獨自經營公司,或將被告公司清算完結,消滅被告公司法人格等方式處理,讓二位股東葉建宏、黃冠瑞退出被告公司經營,詎原告不同意,外,反持勞保投保記錄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兩造沒有約定給付薪資的日期,未有打卡紀錄,沒有上班地點,都是股東3人各自待在各自的家裡,3人都有支出勞務,但公司負債,應由3人共同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建宏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3個月薪水....原告所陳都是事實 我不否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原告於104 年7月2日發e-mail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建宏請求將薪資匯入原告銀行帳號,葉建宏於104年7月3日回覆:「Yes,會轉帳 兩個月薪資,不會去計算那數十天,只是六月份Amber上面 沒寫扣多少勞保?不知第2個月要轉多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葉建宏所製作之被告公司日記帳記載:「邱魏志能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527+745)支出48,728」、邱魏志能6月薪資支出50,000」(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 以每月5萬元僱用原告,扣除5月勞健保費1,272元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14萬8,728元。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虧損超過100萬元,被告實無能力額 外支付薪資,又原告以外之其餘二位股東均尚未支領任何薪資,且因不堪負荷被告公司虧損數額與日俱增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不得據為本件訴訟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薪資於次月1日給付,因8月仍與被告協商,故要求自104年9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約定薪資給付日期(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本件薪資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由被告負擔1,537元,由原告負擔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