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筱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台灣威視價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瑞容 林思儀律師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297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月3日至「威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軔公司)任職至104 年2月1日,因資方事業體異動另新成立「台灣威視價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威軔公司所有任職員工轉入至被告公司,所屬主管、同仁、職務、上班地點等皆維持不變,斯時原告業於威軔公司服務2年6月,服務年資與特休假得於被告公司延續累積。自民國104 年12月5日起被告開始藉口拖欠薪資,於104年12月3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原告於威軔公司及被告公司年資合計3 年4月。被告公司應支付尚積欠之104年11月及12月薪資、資遣費、30日預告工資、未休之特休日10日總計15萬29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978元,及自104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成立,原告係於斯時正式加入被告公司並與本公司簽立聘僱合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於被告公司就職期間為101年9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與威軔公司為互不相干之企業體,且被告已完成相關薪資及資遣費給付,並未與原告任何財務上之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之任職被告公司薪資條,載原告全薪金額6萬8000元等情(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卷,下稱1210號卷);復觀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5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勞資雙方不爭議事項為原告擔任副理人員職務,雙方約定薪資6 萬8000元等情(1210號卷)。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 ㈡據被告公司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載被告公司至105年1月15日積欠原告104年11月及104年12月之薪資等情(本院卷第23頁);復據原告提出之薪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載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匯入6萬6094元,104年10月匯入6萬6094元,104年11月匯入6 萬6094元,104年12月匯入3萬3094元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至104年11月薪資3萬3094 元,尚有104年11月其餘薪資3萬3000元(計算式:6萬6094元-3萬3094元=3萬3000元),及104年12月薪資6萬6094 元未付。查被告業於105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4年11月薪資3萬3000元及104年12月薪資6萬6094元(本院卷第61、64 頁),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之104年11月及104年12月之薪資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3日起受雇威軔公司,於104年2月1日起改任職於被告公司,實質上2 公司屬同一法人,且被告同意原告原任職於威軔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於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總計3年4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鄭孟德於105年8月1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底成立,前公司即威軔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後繼續聘任威軔公司之員工,繼續經營軟體開發,兩間公司都在同一地址營業,資產設備也一樣,員工勞健保一邊退保一邊加保,跟原告威軔公司員工表明威軔公司年資算到被告公司,如果原來員工不續聘要給資遣費,所以就跟員工說年資繼續,原告於威軔公司之年資,是延續到被告公司,中間沒有間斷,薪資也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背面),並觀諸原告提出威軔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通訊錄,上載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地址均相同(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威軔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請假卡,載原告之到職日均為101 年9月3日,且原告於被告公司處特休時數為10日(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原告提出之個人投退保資料,載威軔公司於01年9月3日為原告轉入,於104 年2月1日轉出,被告公司於同日為原告轉入,於105 年1月1日轉出等情(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證詞相符。足證,原告於威軔公司及被告公司處之工作年資應延續併算,則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被告處累積工作年資為3年3月29日。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年資為3年3月29日,具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特休10 日折算2萬2667元(計算式:6萬38000元÷30 天×10天=2萬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 ㈤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本院卷第24頁),觀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證其曾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工作3年以上,可請求預告工資為30日計6萬8000元,被告僅付2萬2667元(本院卷第61頁),尚欠原告預告工資計4萬5333元(計算式:6 萬8000元-2萬2667元=4萬5333元)未付。㈥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公司處之每月薪資6 萬8000元,工作年資為3年3月29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年資為3年4月,則資遣費積數為20/12【計算式:1/2×(3+4/12)=20/12】。是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萬3333元(計算式:6萬8000元×2 0/12=1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被告僅付原告資遣費3萬1167元(本院卷第61頁),尚8萬2166元(計算式:11萬3333元-3萬1167元=8萬2166元)未付。 ㈦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特休折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為15萬166元(計算式:2萬2667元+4萬5333元+8萬2166元=15萬166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折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1210號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