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簡立人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原:毅通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17元及相關利息;嗣於105年8月3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315元及相關利息,並增列「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88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見本院卷第103頁);嗣又於106年1月17日變更為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262元及自105年2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20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毅通互聯有限公司,雙方約定工資包含(一)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底薪於次月15日給付;(二)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於 次月10日給付;(三)業績每月達30萬元「中標」,則給予業績15%之業務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 ㈡原告於104年11月份業績為321,200元,依約即可領取業績之15%即48,180元之工作獎金,然被告僅於105年2月1日匯款 42,661元,尚有5,519元未給付;另原告於104年12月份之業績為339,000元,此部分可領取之工作獎金為50,850元,然 被告迄今全未給付。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2月份之薪資13,933元,故被 告尚欠原告業績獎金及薪資共計70,302元(5519+50850 +13933=70302)。 ㈢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4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原告任職期間(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9日)之平均月工資為44,250元,被 告應按月提繳2,748元,然被告竟以每月20,008元為原告投 保,僅提繳1,200元,元短少6,188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短少投保薪資造成原告失業後,僅能以被告投保薪資之六成(26705×0.6=16023)領取失業給付,而未能依實際 之平均月薪6成(43,900×0.6=26,340)領取失業給付,差 額為61,902元({26,000-00000}×6=61902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年資為3月又18日,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竟於105年2月19日突令原告離職,故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4,750元。(44250÷30=1475,1475×10=14750)及資 遣費6,661元(44250×1/2×{3+19/31}÷12=6661《四捨 五入》),然被告僅給付資遣費3,000元,尚短少3,361元。㈤故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行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作獎金70,302元、資遣費3,361元、失業給付差額61902元、預告工資14,750元,共計150,315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15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88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請求104年11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無理由。依雙方之勞 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二點、工作內容「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職務,每日總通3小時,未達者不給付獎金。」,原告固然主張其104年11月及12月之業績達標,然原告104年11月之通話時數僅152分鐘,104年12月之通話時數僅148分鐘,均未達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3小時(即180分鐘),故被告並無需支付原告業績獎金,是原告所主張勞保退休金、資遣費、失業給付之金額均將業績獎金納入每月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並無理由。另被告因誤以為原告104年11月份之通話時數已達約定標準,故 於105年2月1日給付原告42,661元。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第2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2、4至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及21日藉電話行銷專員之便進行私人通話,並於同月21日撥打自身手機號碼混充通話時數共計約43分鐘(見本院卷65頁),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於105年2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片面於105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積欠之104年11月、12月之工作獎金、 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 差額等共計150,315元元,及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應否支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份之工作獎金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金額為何?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㈢被告應否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若是,金額為何?㈣被告是否應提繳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金額為何?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104年12月之業績獎金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共70,30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年11月、12月之業績獎金,並提 出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表」「中標30萬元,15%」(見 本院卷11頁)、被告公司主管吳育庭之與原告之對話記錄「11月321300業績、12月339000業績」(見本院卷14頁)等為證,是由上開資料可認,原告若可領取業績獎金,獎金數額即為其業績之15%,分別為48,180元、50,850元。被告則辯 稱,原告104年11月之通話時數僅1674分鐘,104年12月份之通話時數僅為1628分鐘,依原告上開月份之上機日數11天計算,原告每日通時若未達3小時,則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被 告則不給付獎金(見本院卷31頁、39頁、54)。 ㈡經查,被告提出104年11月份、12月份之通話時長統計表( 下稱通時統計表)及105年1月2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下稱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欲證原告未達每日通時3小時之規定,故被告無需給付獎金,然上開通時統計表因缺乏原告簽名,故其真實性即有疑問。且上開統計表是以「月」為單位,與被告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之通話時長統計表( 見本院卷116頁)以「日」為單位,兩者格式不盡相符,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之通話時長統計表上,有原 告及其他員人簽名確認,故可知兩造均明瞭通話時數需經勞資雙方確認之重要性,且據兩造所簽之之勞動契約,既已明確記載若通話時數不足則不給付獎金,則通話時數為何,實屬影響雙方權益重大事項,然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按日簽名之通話時數紀錄以供本院加總計算,是被告所提出上開104年11月、12月之通話時長,其真實確有 可疑。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通時統計表為真實,然據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22日被告與原告協調會議錄影檔譯文內容「0044:楊聰仁:那其實我們的獎金,就是看說,你不可能,就是說如果你達到基本的規範,其實我們是不會有甚麼話的,就是說本來獎金的部分就會發!」、另「04:44陳奕中:其實對你而言,因為你差600分鐘,對你而言真的不難!一下就補回 來了」可知,被告對原告表示不發給獎金之原因即係因原告通時尚欠600分鐘,並告知原告通時可以補齊,又原告於105年1月份之通時為2499分鐘(見本院卷第160頁),亦已足以補齊原告於104年11月、12月份通時欠缺之600分鐘,故被告實難再以原告通時未達而拒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領收單上記載:茲收到104年11月業績獎金共 計新臺幣42,661元,且原告之帳戶於105年2月1日入帳42, 661元,亦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1日時,已判斷原告之104年 11月通時已達標準,故發予原告104年11月之部分獎金 42,661元(參本院卷86頁、13頁、114頁),亦可徵原告所 稱其於104年11月及12月之業績及通時均已達標準,尚可採 信。被告雖辯稱104年2月1日係誤認原告已達通時而誤發予 原告104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然衡諸雙方甫於104年1月22 日就原告通時未達開會檢討,則被告豈可能於數日後,有誤認原告104年11月份已達通時而得領取104年11月份業績獎金之可能,亦可徵原告當已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份可領取之業績獎金差額為①5, 519元、104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②50,850元,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105年2月份之薪資21,305元業於105年2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亦據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所稱105年2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1,305元是105年1月份之底薪,非105年2月之薪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首次匯款入原告帳戶即是104年12月15日,又原告是於 10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處任職,故可知被告係於次月15日左右給付上月之薪資,是被告所辯,其於105年2月16日即給付原告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顯不合理。再查,據雙方 表示原告之每月底薪為22,000元,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果真欲匯款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予原告,其金額亦當僅 為13,933元(22000÷30×19=13933),而非21,305元,故 原告所稱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匯入之21,305元是用以支付原告105年1月份薪資之用,即被告並未支付其105年2月1日至 19日之薪資乙情,誠屬可信。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業已給付原告105年2月1日至19日薪資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③13,933元,亦為有理由。 二、兩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 105年3月30日於勞資調解時,兩造即已確認,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5年1月底預告 原告於105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已給付勞方3000元資遣費,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見本院卷17頁)可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隨意更改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㈡又被告雖稱原告於105年1月14日進行私人通話,另於同月21日撥打個人手機混充通話時數,且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總監楊聰仁證稱,伊於105年2月1日發現原告打電話給自己,伊與 其他股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決定在105年2月4日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故認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然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答辯狀中先稱其於105年2月中才得知原告有撥打自己電話之情形,與證人楊聰仁所稱於105年2月初即發現原告有撥打自己電話並以此為由於105年2月4日告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情形,即有出入,是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若被告果真於105年2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將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為何會在105年3月30日之勞資調解紀錄中確認「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5年2月19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可知被告所稱於105年2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2個月: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任職,並經被告於105 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法有明文。 ㈢再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2月19日間,得請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62,243元(即104年11月之底薪加工作獎金: 72,460元;104年12月之底薪加工作獎金:75,850元;105年1月之底薪及全勤獎金:25000:2;105年2月1日至19日之薪資:13,933元,總額為:187,243元)故其平均日工資為 1,702元,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④17,020元(1702×10= 17020);另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51,060元(1702×30= 51,06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686元(51060× 1/2×{3+ 19/31}÷12=7686《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 給付資遣費3,000元,尚有⑤4,386元之差額之資遣費仍未給付。 ㈣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1,060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5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6,70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前已向 勞保局申請失業105年4月至6月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核 符合規定,分別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6,750元之60%發給30天計16,023元之失業給付,有勞 保局105年5月6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09938號函及105年6月8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311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106頁)。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 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元(計算式:{53000×60% }-{26705×60%}=1577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失業給付2個月⑥31554元(15777×2=31554)元為有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撥補勞工退休金差額7,92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4年11月起,僅以每月薪資20008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有理由。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總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總共為3,180元,據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 11,234元(187243×6%=1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於上述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4,320元,有勞保局 105年12月21日保退五字第10510193020號函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尚 不足6915元(11235元-4320元=6915元)。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9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5年2月20日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證據,是利息之起算日,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為 ①5,519元、104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②50,850元,③105年2月份薪資差額13,933元、預告工資④17,020元、資遣費差額⑤4,386元、失業給付差額2個月⑥31554元,共計(5519+51850+13933+17020+4386+31554=12326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6,91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