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倪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虹雯 被 告 劉育伶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至原告擔任儲備設計師一職,於 儲備期間接受專業訓練,於訓練結束、考核合格後成為正式設計師,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遵守工作規章內容,僱傭期間為2年,並由原告安排及出資被告技術 訓練。詎被告於任職未久即經常遲到、無故曠職,經原告主動與其聯繫,被告才藉口需請病假,然卻從未出示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且被告甫上班未達一個月就要請二個月長假,原告未予准假,其後被告又以個人情感問題要求請長假,原告考量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在培養階段不希望髮型設計師請長假,亦未予准假。被告時常無法完成主管交辦事項,嚴重影響原告經營管理;且被告幾度告知原告,因交往對象與其分手致影響心情無法上班,欲向原告長期請假,經原告婉拒後,被告竟於104年7月26日突然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離職,而未依原告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2款約定,被告於聘僱期間屆滿前中途離職,應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原告於合約期間為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相關一切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又被告離職後曾與原告協商,承諾賠付違約金15萬元,被告再度違背約定,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單方所製作,用於一般聘僱髮型設計師所使用之契約,其中第6條第1款約定,係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違約金條款,只針對被告方面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就原告應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以及提供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給被告洗、剪髮等義務而不履行時,並無相同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協議免除原告之責任,同時加重被告之責任,造成被告重大不利益之後果,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第6條第1款違約金之約定,顯屬無效。 ㈡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之髮型設計師一職」,可知原告係聘任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並非儲備設計師,原告主張聘任被告擔任儲備設計師,於儲備期間須接受專業訓練云云,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前,已受過美髮之專業訓練,西元2013年(即102年)被告參加Aveda肯夢學院第11屆,為期10個月共1,540小時的受訓,學費共30萬元,不但有結 業證書,結業當天還有專業美髮媒體報導。被告擁有自己的顧客,足以獨當一面擔任設計師。然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 第1項之約定,提供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給被告洗、剪髮, 致被告無自己的顧客時,必須遵從原告指示,協助其他設計師工作,或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助理,在旁協助剪、染、燙工作,包括幫客人置物、換衣服、帶位、通知客人指定之設計師、為客人遞飲料、點心、幫客人洗髮、按摩、染髮、上藥水,如遇櫃台人員休假時,尚需幫忙接電話、為客人預約、結帳、打掃、清潔等工作,故原告雖依系爭協議聘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實際上是將被告當成助理、學徒使喚,把被告當成廉價勞工為其服勞務,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應盡之義務,將被告當成助理使用,原告已先違約。 ㈢如鈞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理由如下: 1.原告並未依協議履行為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義務,原告無損失可言。 2.原證五「設計師培訓課程費用暨被告受訓進度清單」為原告片面製作,對於課程之內容、時數、及金額,可謂毫無依據,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而且所謂上課,都在上午9時或10時髮廊營業之前,根據被告之出勤打卡記錄,被 告只有3、4次(其中有一次係打卡上班,不是為了上課)於上開時間打卡,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上了54小時27堂課,且並非由丙○○上課,而是由店內設計師Anita授課,主 要是教育訓練助理,並非針對設計師,被告任職原告之前,已參加Aveda肯夢學院第11屆,為期10個月共1,540小時之設計師完整訓練,原告所列課程,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另萊雅公司開設之染髮工坊課程,為萊雅公司舉辦,所有課程及材料,皆由萊雅公司提供,不得算入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萊雅明星設計比賽,原告只是告知有此一比賽,非必須經原告推薦方可參加,原告亦未因此一比賽支付任何費用,不得算入違約損害之金額。 3.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遲到、曠職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請假事由大部分為生理假或病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且依勞工請假規則,一年合計得請30日以下之病假,被告在職期間因身體不適,請生理假或病假,係勞工之基本權益。原告稱被告剛進公司即無故要請假二個月云云,亦屬不實,當時被告有一隨拍外景之機會,係設計師難得之工作經驗,對兩造皆屬有利,被告欲接下外景工作並願將所得與原告抽成而找丙○○商量,但因丙○○不同意而作罷。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曾承諾給付原告15萬元云云,惟此係兩造在本件起訴前之協商,雙方並未就此事達成意思一致,未達成和解,自無拘束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佐)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工作協議書,由原告公司聘僱被 告在原告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聘僱期間自103年11月25日 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共計二年(工作協議書,附於本院 卷第20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104年7月26日傳送LINE簡訊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明不再到公司而離職,並未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LINE簡訊截圖畫面,附於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 卷第2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第6條第1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第6條第1款約定:「特別規定:㈠本合約聘僱期間屆滿前,乙方(即被告)中途離職者,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相關一切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而此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款約定可知,於聘僱期間原告應不定時為被告安排在職教育、技術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由原告斟酌補助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安排在職教育、技術訓練之課程,包含由資深設計師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指導訓練,由原告安排參與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染髮學系課程、推薦被告參與2015年萊雅明星設計師比賽等,並提出課表、被告參加萊雅公司染髮學系課程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被告雖抗辯此等課程對其並無必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課程時數長短與授課者為何人有所爭執,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提供相關教育課程,堪信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安排訓練教育課程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並免費接受專業訓練,本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且髮型設計師需有一定專業,原告基於培訓成本及臨時替補員工可能性之考量,為免培訓員工任意離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而與被告為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應有其必要性,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既可由法院酌定金額,自難認此約定為顯失公平。再系爭協議並未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倘被告認雇主即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符合終止契約時,自得依相關規定向雇主終止契約。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第1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協議第6條第1、2款約定:「特別規定:㈠本合約 聘僱期間屆滿前,乙方(即被告)中途離職者,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相關一切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㈡乙方因前項情形離職者,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三個月內通知甲方並辦妥離職手續。上述三個月期間內甲方不提供乙方不指定設計師之顧客。乙方未能遵守上開期間者,甲方得拒絕提供乙方顧客資料,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乙方中途離職所受之一切損失」。查被告於聘僱期間屆滿(即105年11月24日)前之104年7月26日以傳 送LINE簡訊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方式表明不再到公司而離職,且未依規定於預定離職日前3個月內通 知原告並辦妥離職手續,即中途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離職程序並未依照公司規定進行,而是突然某一天早上就沒有來上班,並傳LINE簡訊通知丙○○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被告係於聘僱期間屆滿前中途離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且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未於系爭協議約定前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即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培訓課程,且原告按月支付被告25,000元,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到庭證述:伊於97年4月任職原告公司迄今,被 告是網路應徵,當時要應徵設計師,原告公司在業界標準較高,技術及訓練方面較為嚴格,雖然聘請被告擔任設計師,但還是要看被告能力,訓練被告達到標準才會成為設計師。儲備設計師需要被授課,不能參與輪班,但可接原本自己的客人;正式設計師不需要被授課,且可參與輪班及接不指定設計師之顧客。原告公司安排訓練課程有分對內及對外,並非想參加就可以參加,對內是統一訓練,對外原告就簽約員工會另外安排投資廠商的課程。被告離職後,伊與丙○○及被告有約在公司談賠償金額,被告同意賠償,依約賠償金是30萬元,後來談到以補底薪之方式,亦即原告每月保障被告薪資25,000元,但被告每月承接客人於抽成後不到薪資25,000元,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抽成後薪資有時不到1萬元,原告補給被告薪資差額約1萬元至2 萬元不等,差額總計約15萬餘元,故被告同意賠償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到庭證述:伊係於103年4月至原告公司任職,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聘僱條件與系爭協議相同,受僱擔任儲備設計師,被告在伊之後進入公司,與伊一樣是受聘擔任儲備設計師,對外訓練部分伊有與被告一起去上課,對內部分都是丙○○親自安排教授課程,簽約前丙○○有告知伊是儲備設計師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及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對被告之訓練,或對內由資深設計師丙○○親自授課,或對外由原告提供所投資廠商(如萊雅公司)之課程,堪信原告為培訓被告有相當成本之支出,且原告按月支付被告25,000元,而被告每月承接顧客所得經以約定抽成方式換算後,金額未足25,000元,每月原告補貼差額約為1 萬元至2萬元不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就相關培訓課 程金額尚難以估認,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有為被告提供培訓課程,應有相當之支出,且依前揭證人甲○○所述內容可知,兩造曾就本件損害賠償一事進行商討,於考量薪資補貼損失等事項後,商議15萬元賠償金額,是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此亦堪認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曾有此彙算結果,暨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 ;被告則為訴外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45,518,320元)之股東,持股100,000股,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2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頁、第47頁反面)】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復就違約金部分再請求利息,惟依前述,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就上述違約金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培華、陳宛均證明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是正式設計師,並非經原告培訓才成為設計師一節,惟依系爭協議第4條確有約定被告需配合原告教育訓練及原 告需為被告安排在職教育訓練等,且原告實際亦有提供此等訓練,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途離職請求違約金,則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是否已成為正式設計師,並無礙本判決結果。另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係由丙○○親自訓練、被告工作態度不佳(出缺勤狀況)及被告同意賠償15萬元,惟按當事人及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不得為證人,僅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6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之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就相同待證事項,業已傳喚證人甲○○及乙○○到庭證述(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認並無再依職權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