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張喬欣 吳佩珊 朱芷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欣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至原告張喬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至原告吳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芷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朱芷嫻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張喬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喬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吳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吳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朱芷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朱芷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喬欣、吳佩珊、朱芷嫻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8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11樓之5之手足美容保養專門店忠孝店擔任美甲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有全勤獎金2,000 元,另依原告所服務之客人購買課程價格及到店消費之金額,各給付其中之5%予原告作為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惟原告3 人因屢向被告反應經營管理上之諸多問題皆未獲解決,故於被告通知應於104 年12月31日進行教育訓練時皆未出席以示抗議,惟被告仍未改善,原告3 人乃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單,預定於105年3月10日離職。 ㈡詎料,被告於接獲原告3人之離職單後,於105年2月4日由總公司會計曾麗珠及經理張彤陵約談原告張喬欣,並於面談紀錄上以原告張喬欣有出勤不正常(病假1天、遲到3次),擔任幹部卻讓104年12月31日之教育訓練7人曠職之事發生且未回報,磨甲機送修電路板人為因素壞掉須送修費3,000 元,Gill(即原告張喬欣之英文名字)提出離職日期105 年2月4日,制服費690元需扣1月薪資中等語,命原告張喬欣離店。翌日即105 年2月5日再由經理張彤陵於上班後約談原告朱芷嫻,並於面談紀錄上記載原告朱芷嫻有104 年12月31日無故曠職,出席紀錄不良,且1月遲到高達9次,操作美甲課程不符合公司標準,105 年1月延遲時間高達638分鐘,扣制服費690 元,以上因素,公司予以解雇該員等語;復於同日接近下班時間約談原告吳佩珊,並於面談紀錄上記載其有104 年12月31日無故曠職不接聽電話且不回電話給公司主管,違反員工守則第29 條第1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辦理解雇,不須預告,不發遣散費,以上因訴,公司予以提早離職,離職日期105 年2月5日等語,令原告朱芷嫻、吳佩珊離店。 ㈢然原告張喬欣遲到3次,各僅遲到1分鐘、1分鐘、3分鐘,其情況輕微,且病假1 天亦有依公司規定請假,非如被告所云出勤不正常。又104 年12月31日未參加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亦得被告之同意,以事假方式處理。再者,美甲機故障前1 日原告張喬欣休假未上班,乃係由其他人使用美甲機,則被告自不得將修理費用3,000 元自行自原告張喬欣之薪資扣除。又原告張喬欣提出之離職日期原為105年3月10日,其於105 年2月4日並未提出離職,乃係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全額工資。又制服費用乃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則被告以該制服使用未滿3個月扣除薪資690元,並無理由。㈣原告吳佩珊未於104 年12月31日參加教育訓練,乃非於營業時間未到班工作,且當日係進行心靈課程,與原告工作內容無關,且縱認定其於上開期日曠職,亦僅有1 日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解僱事由,被告以此事指稱原告吳佩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依法辦理解僱云云,洵不合法,況且被告知悉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以此主張解僱。又原告吳佩珊提出之離職日期為105 年3月10日,於105年2月5日並未提出離職,當日被告總公司人員於下班前約談原告後即令原告吳佩珊離店,原告吳佩珊係非自願離職。 ㈤原告朱芷嫻未於104 年12月31日參加教育訓練,乃非於營業時間未到班工作,且當日係進行心靈課程,與原告工作內容無關,且縱認定其於上開期日曠職,亦僅有1 日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解僱事由,且被告於知悉後已逾30日除斥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解僱原告。又依原告朱芷嫻之105年1月打卡紀錄,被告所指原告朱芷嫻遲到9 次,大多遲到10分鐘之內,其他上班日期則均係提早到店上班,且被告公司規定上班遲到30分鐘內不論時間長短,均一律扣薪30分鐘薪水,故原告遲到情形並不嚴重,且被告公司就上開遲到均已扣薪,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僱原告朱芷嫻。又被告另指稱原告朱芷嫻操作美甲課程不符合公司標準,105 年1月延遲時間高達638分鐘云云。查被告公司規定美甲師為每位客人提供服務之時間以2 小時計算,並須登記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若開始至結束之時間超過2 小時,並須登記逾時之時間。然每位顧客的狀況不同,若顧客先前在其他店家已有作過美甲,原告即須先替顧客卸除之前的美甲才能重作,卸除之過程即須耗費相當多時間,有時中途顧客去上廁所或客人有帶小孩而小孩哭鬧須安撫,因此耽誤時間,原告亦不便催促顧客,均會影響原告完成之時間。然原告所承接之顧客亦有提早完成者,時間加加減減後並不影響原告完成之工作量,況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其所聘僱之美甲師除底薪外,就其所服務之顧客則依消費金額另外計算操作獎金,故若有延遲完成致影響原告所承接之顧客數量,亦會相對地反應在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操作獎金金額上,惟原告朱芷嫻每月應得之操作獎金,並未低於其他美甲師,足見所謂操作延遲乙事並未影響原告朱芷嫻之工作及被告之營運。且即便被告認為原告朱芷嫻操作美甲課程逾時乙事不符合被告公司規定,亦係原告朱芷嫻可否勝任工作及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資遣事由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此逕行解僱原告朱芷嫻,故被告以原告朱芷嫻操作美甲課程不符合公司標準,105 年1月延遲時間高達638分鐘乙事,據此解僱原告朱芷嫻,並不合法。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使用制服未滿3個月離職為由,自原告朱芷嫻之薪資扣除制服費690元,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欣27,424 元,及其中12,887元部分,自10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5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8,366元至原告張喬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珊17,763元,及其中7,829 元部分,自105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9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1,814元至原告吳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芷嫻48,425 元,及其中7,817元部分,自105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60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提繳11,448元至原告朱芷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自104年6月8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擔任美甲師,每月薪資為23,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並依所服務之客人購買課程價格及到店消費之金額,得就其中5%作為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並因被告經營管理上之諸多問題皆未獲解決而於104 年12 月31日進行教育訓練時皆未出席以示抗議,原告3人乃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單,預定於105年3月10日離職。惟原告3人遭被告分別以出勤不正常、未回報教育訓練有7人曠職、出席紀錄不良、操作美甲課程不符合公司標準、延遲時間過長、無故曠職不接聽電話且不回電話給公司主管等原因遭被告命離職,被告不當扣薪、未給付銷售獎金、加倍工資、職務加給、操作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且未提撥退休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聘僱合約及保密協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面談紀錄表、出勤紀錄表、個人業績統計表、課程延遲統計表、銷售獎金明細、薪資轉帳紀錄、錄音譯文、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退休金明細、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68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扣款部分: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張喬欣座位上之磨甲機故障為由,逕自原告張喬欣105 年1月份之薪資扣除3,000元作為賠償,並以使用制服未滿3個月為由自原告3人105年2月份薪資中各扣除制服費690 元,亦據原告提出面談人員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張喬欣請求被告返還扣款共計3,690元、吳佩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690元、朱芷嫻請求被告返還扣款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張喬欣5%之銷售獎金415 元、吳佩珊5%之銷售獎金812元、朱芷嫻5%之銷售獎金648元,(計算式:8,302 元×5%=415元;16,250元×5%=812元;12,964元× 5%=648 元),有銷售獎金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 頁、第5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銷售獎金415元、812元、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加倍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加倍工資766元(計算式:23,000元÷30=766元), 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職務加給部分: 又原告張喬欣自104 年11月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幹部,被告積欠105 年1月份職務加給2,000元等情,有面談紀錄表、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則原告張喬欣請求被告給付職務加給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操作獎金部分: 原告朱芷嫻104年8月份至12月份之操作獎金遭被告以延遲操作時間為由扣減半數20,638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4,312元+4,063元+4,263元=20,638元),且未發放105年1 月份及2月份之操作獎金10,200元(計算式:8,625元+1,575 元=10,200元),共計30,83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銷售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則原告朱芷嫻請求被告給付操作獎金30,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資遣費部分: 1.原告張喬欣部分: 原告張喬欣自104年6月8日受僱至105年2月4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7 月又27 日;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9,151 元(計算式:〈43,482 元×28÷30〉+39,409 元+34,887元+ 38,197元+42,113元+35,328元+4,390元=234,907元;234,907元÷6=39,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積欠 原告張喬欣資遣費12,887 元(計算式:39,151元×1/2× ﹝(7+27/30)÷12﹞=12,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則原告張喬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吳佩珊部分: 原告吳佩珊自104 年8月24日受僱至105年2月5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5 月又13日;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4,585元(計算式:6,003 元+34,800元+36,235元+34,842元+35,447元+36,925 元+7,122 元=191,374 元;191,374元÷166×30 =34,585 元),被告積欠原告吳佩珊資遣費7,829元(計算式:34,585 元×1/2×﹝(5+13/30)÷12﹞=7,829元 ),亦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9 頁),則原告吳佩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朱芷嫻部分: 原告朱芷嫻自104年8月3日受僱至105年2月5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6月又3日;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0,757元(計算式:〈29,694元×26÷30〉+30,386元+31,742元+31,508元 +31,049元+28,673元+5,455元=184,547元;184,547元÷6 =30,757 元),被告積欠原告吳佩珊資遣費7,817元(計算式:30,757 元×1/2×﹝(6+3/30)÷12﹞=7,817 元 ),亦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 頁),則原告朱芷嫻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預告工資部分: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7月又27日、5月又13日、6月又3日,被告未於10前預告之,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預告工資7,666 元(計算式:23,000÷30×10=7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㈧提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替原告等3 人提繳退休金18,366元、11,814元、11,448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退休金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50 頁至第52 頁、第64頁至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366元至原告張喬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1,814元至原告吳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1,448元至原告朱芷嫻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及獎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欣27,424元,及其中12,887元部分,自105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5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366元至原告張喬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珊17,763元,及其中7,829元部分,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934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1,814元至原告吳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芷嫻48,425元,及其中7,817元部分,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60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提繳11,448元至原告朱芷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