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俞欣潔 被 告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樂萍,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震聲,並由陳震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金儀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再被告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乙台、C353連接介面、C353鐵桌、C450傳真組件及C550雙面送稿機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53 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42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84元,501張以上0.315元/彩色A4乙張以上5.25元計收;詎被告佳達公司自第 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嗣經原告於104年1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佳達公司給付,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佳達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2期至第2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918元、自第2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5,213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自第22期至第27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5,492元、自第2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82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佳達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林金龍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金龍則以: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被告佳達公司之股份已經轉讓賣給林瑞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佳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份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份等為證。而被告林金龍對於系爭 租賃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惟稱被告佳達公司之股份已經轉讓賣給林瑞慶等語。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足認負責人與法人應就承租契約所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林金龍既為被告佳達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佳達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前揭規定,縱使被告林金龍於日後將佳達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仍應與主債務人被告佳達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另被告佳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 人(即被告佳達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佳達公司自第22期即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2期(即104年7月)起至第27期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2月)止,計6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2,918元(計算式:2,153元×6期=12,918元),及自第28期起至第48期止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5,213元(2,153元×21期=45,213 元),共計58,131元(12,918元+45,213元=58,131元), 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2期(即104年7月)起至第27期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2月)止之已到期未付計 張基本費用共計5,492元(526元+799元+1,040元+1,123 元+997元+1,007元=5,492元),及自第28期起至第48期 止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8,820元(420元×21期=8,820元),共計14,312元(5,492元+8,820元=14 ,312元),原告請求其中14,310元部份,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