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原 告 薛天祥 被 告 PC 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慧馨 郭雅寧 被 告 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甯智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PC 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PC 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1 日在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為patty07033之賣家陳仕承購買iphone 4s行動電話,原告並於同年月3日前往郵局寄出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袋,給 付買賣價金予賣家,惟遲未收到買賣商品,始知受騙上當,遂對賣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認露天公司對於網路拍賣平台安全控管鬆散不當、安全性不嚴謹周密、輕易可讓詐欺累犯慣犯申請帳號再繼續行騙買家、拍賣平台未建立安全性警示標語訊息提醒買家、拍賣平台未建立安全性交易機制第三方保管支付連、拍賣平台未建制商品可疑之賣家糾察監控系統,使可疑賣家及商品提前下架禁賣,且原告本身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於受騙情事發生後,病情有愈加嚴重之傾向,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再原告基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露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認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就原告之損害亦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見本院卷第2至4頁)。嗣於105年9月10日具狀主張:原告當初於網路拍賣平台購買手機乃係為贈與懷孕之妻 子使用,然妻子事後驚察原告受騙之情事,身心飽受嚴重痛苦折磨,甚至影響腹中之胎兒,造成原告兒子出生後體重嚴重不足,情緒控管方面亦有極待矯正之問題存在,恐有教養方面之隱憂,是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兒子均受有身心痛苦之損害等語,因而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兒子共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因購物受賣家詐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就其妻子懷孕末期近生產前身心痛苦之損害,以及其兒子未出生時於母體內與出生後身心痛苦之損害,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爭點亦欠缺共通性,實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其妻兒為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已非相同,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均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6頁、第290頁),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