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林祥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林祥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0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騎乘車牌AAZ-52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2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2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528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8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騎乘機車沿羅斯福路4 段北向南行駛時碰撞系爭車輛右方,而該段北向南第2 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且被告行經路線緊鄰大客車專用道路,經研判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有不依規定未於合法車道內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致32、48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2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係以載運乘客為業,自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應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11月5 日,已使用1 年又9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鈑金及拆裝工資5,400 元、塗裝2,700 元,合計8,100 元,並提出維修計費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中塗裝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01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至鈑金及拆裝部分,不涉及零件更換,純屬工資,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19 元(計算式:1,019 +5,400=6,41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183 │2,700 ×0.438 =1,183 │1,517 │2,700 -1,183 =1,517 │ │ │ │ │ │ │ ├──┼───┼───────────┼───┼───────────┤ │二 │498 │1,517×0.438 ×9/12= │1,019 │1,517 -498 =1,019 │ │ │ │498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