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能吉 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 段與臨沂街口時,因行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麗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自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嗣系爭B 車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700 元(含零件金額1 萬5,500 元、鈑金金額1 萬400 元、噴漆金額8,800 元),被告應負七成修理費用即2 萬4,290 元(34,700×70%=24,290),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提出系爭A 車修理費5 萬多元顯屬過多,應以5,000 元為當,且修理系爭A 車毋須七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停看後目視無近距離的車子,始駛進臨沂街,惟遭系爭B 車撞擊,兩造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50。伊所駕駛系爭A 車因本次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1,800 元、修復費用5 萬1,280 元,系爭A 車送修7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 萬402 元(計算式:每日收入1,486 元×7 日=1 萬402 元),原告請求金額應與被告因本次車 禍受有損失6 萬3,482 元(計算式:1,800 元+5 萬1,280 元+1 萬402 元=6 萬3,482 元)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91600 號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B 車遭撞擊受損係肇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其就系爭B 車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予富達麗公司修復工資及汽車零件等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節,為被告否認,抗辯訴外人陳自孝駕駛系爭B 車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併主張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無號誌,而金山南路一段67巷西向東路旁架設「停」標字,即指金山南路一段67巷為支線道,臨沂街為幹線道,故系爭A 車為支線道車輛,系爭B 車為幹線道車輛,被告即應依標誌指示,於肇事路口前暫停,確認幹線道車輛行車動態後,再起駛通過路口。而原告保戶駕駛人劉自孝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由二車碰撞處分別為系爭A 車左前車頭及系爭B 車之右前側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0、24至25頁),顯示二車擦撞瞬間原告保戶駕駛人劉自孝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未於路口前停車確認幹線道車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被告與系爭B 車駕駛人劉自孝皆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此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有暫停確認有無來車等語;惟事故發生時路口空曠,發生車禍時間為該日12點58分許,為日間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應能清楚看見將直行駛進該路口之系爭B 車,卻未讓幹線道系爭B 車先行,仍繼續駛進系爭路口致發生事故,顯見其有疏失甚明,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96 、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3 萬4,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修復費用為3 萬4,700 元,應屬有據。惟本院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系爭事故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系爭B 車駕駛人即富達麗公司使用人劉自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各原告主張系爭B 車所受損害應扣除十分之四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820 元(計算式:34,700元×6/10=20,8 20元)。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富達麗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系爭B 車為富達麗公司所有營業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劉自孝為富達麗公司受僱人,有車輛行照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78頁),依民法第188 條,富達麗公司應與訴外人劉自孝連帶負賠償被告車損之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先行向與富達麗公司立於同一地位之原告請求被告車損之給付並主張抵銷(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參照)。被告稱因本次事故修復系爭A 車支出修理費用5 萬1,280 元,雖提出車損照片及臺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其上載明維修金額5 萬1,28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部分未提出統一發票供參,被告復提出政峰交通汽材行開立修車統一發票2 紙及維修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應將系爭A 車交由政峰交通汽材行維修,自不能以前揭臺灣黃帽汽車百貨公司所開立估價單金額為據。又政峰交通汽材行所開立2 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 萬1,000 元、3 萬8,000 元,依政峰交通汽材行所開立維修明細,其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右前霧燈、左前箭頭拉回校正、霧燈燈泡、前保扣(見本院卷第59頁),均位於左側車身,與系爭A 車遭撞擊部位為左側前車身及左前輪胎相符,有系爭A 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9頁),依被告提出政峰汽車維修明細,該部分維修金額僅1 萬1,100 元,與金額1 萬1,000 元統一發票金額相近,故被告以統一發票金額1 萬1,000 元為原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另被告雖提出3 萬8,000 元發票,然其上僅記載「汽材」,未載明維修明細,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信為真。又被告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次事故受有7 天營業損失,惟依被告提出前揭政峰汽車維修明細上記載:「開單日104 年9 月1 日、交車日104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實際修繕天數應為3 日,併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系爭A 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損失為4,458 元(1,486 ×3 =4,458 )。再被告主張支出 拖吊費1,800 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請求亦非可採,以上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458元(計算式:11,000+4,458 =15,458)。同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富達麗公司應負擔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即6,183 元(計算式:15,458元×4/10 =6,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 車修復費用應以5,000 元為當等語,並舉其公司理賠人員至政峰汽車交通汽材行評估系爭A 車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卷第70頁);惟觀諸該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均與前揭被告所提維修明細內容相同,惟原告所指5,000 元為其公司對系爭A 車維修所評估價格,並非被告實際支付價格,本院認仍應以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上金額1 萬1,000 元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從而,兩造修復車輛費用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4,637 元(計算式:20,820-6,183 =14,63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