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原 告 文彩燕 被 告 陳 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間一同參加訴外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之產品行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擔任醫躍公司之銷售人員,再依實際銷售狀況分配獎金。依系爭計畫規定,銷售人員可以取得首購金額15% 之首購津貼。又醫躍公司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每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800 元,原告已銷售6套產品,應可分得獎金23,220元(計算式:25,800元×15%×6= 23,22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因未開戶之故,無法領取15% 之銷售獎金,須待公司通知再一起前往公司領取銷售獎金。惟嗣後原告電詢醫躍公司,醫躍公司表示已將銷售獎金交付被告,後原告欲再度洽詢被告,詎被告一聽到原告聲音便將電話掛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獎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暨臺灣區行銷通路計畫、統一發票、簡訊照片、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5 年7月5日新北芝設字第1052229618號函、法律扶助申請書、信函、收據、業績表、統一發票、簡訊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