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鄭捷 被 告 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泰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德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9,307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5-18 頁)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未保持行車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羅泰盛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307元(含烤漆12,264元、工資7,043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07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19,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