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6號原 告 高存鵬 被 告 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8,336 元、2 萬3,335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 萬1,67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1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目前經營不善,原告既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希望原告能共體時艱,同意伊分四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121 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24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公司雖辯其經營不善,希僅能分期償還乙節,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10 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當無以遽准其分期給付。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 萬1,671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104 年11月15日│28,336 元 │104 年12月17日│LN0000000 │ ├──┼───────┼─────┼───────┼─────┤ │2 │104 年12月15日│23,335 元 │104 年12月17日│LN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