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原 告 劉少青即遠騰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沈秋蓉 被 告 台灣永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起訴狀原載遠騰會計師事務所為原告,惟因遠騰會計師事務所之組織性質為獨資,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劉少青即遠騰會計師事務所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委任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被告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豈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合計7萬4,2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未付款項明細表、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229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第3至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