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原 告 蔡旭觀 被 告 江南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 日,委由其職員吳正雄向原告調派作業工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國際八五大樓8 樓進行工程,派工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60,375元(含稅),嗣經兩造協議後,減為45,15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寄送請款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寄發簡訊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之前付清45,150元,若逾期未付則須按原價給付60,375元,並負擔相關人事作業、交通費用7,625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兩造關於減價為45,150元之協議已超過有效期限而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派工費用60,375元、催討行政作業費(含交通費、人事作業費)7,625 元,合計6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 日,委由其職員吳正雄向原告調派作業工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國際八五大樓8 樓進行工程,派工費用原為60,375元(含稅),嗣經兩造協議後,減價為45,15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寄送請款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作業單、統一發票、照片、簡訊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給付派工費用60,375元、催討行政作業費(含交通費、人事作業費)7,625 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兩造間並無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兩造間關於派工費用減縮為45,150元之協議即屬無效,被告負有按原價給付派工費用60,375元之協議存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自仍應受兩造間關於派工費用減縮為45,150元之協議所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另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遲未付款,致支出催討行政作業費(含交通費、人事作業費)7,625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工費用45,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詠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