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269 巷口,因倒車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世維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8,922元(工資60,153元、零件38,769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目前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37-46 頁)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經宣告受監護者始無行為能力;若未經受監護宣告,須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無行為能力,觀諸民法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被告僅陳稱其目前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云云,然未具體敘明該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迄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殊難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倒車不當,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92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0,153元、零件38,769元,亦有估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3,877 元(計算式:38,769×1/10=3,8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60,153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64,030元(計算式:零件3,877 +工資60,153=64,03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0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