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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告
林震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00巷 0號處,先失控撞擊訴外人簡于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A車),接著撞擊訴外人施美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推撞原告女兒黃慧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 車又撞擊訴外人蔡琇如之住家大門,致上開汽、機車、住家大門損壞。被告自知過失,當場允諾賠償,惟事後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系爭 B車於事故後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4,750元;蔡琇如之住家大門損壞部分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系爭A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820元;且系爭A車因送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 4,500元。而原告女兒黃慧芬及訴外人蔡琇如均已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銓進工程行出具之住家大門估價單、裕進車業行出具之系爭B 車估價單、系爭B 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A車估價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南港昆陽郵局105年6月1日第10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第 79-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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