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被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19時00分起至104年12月10日19時00分止,每月服務費用300,000元,當月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被告表示不擬續約,惟因新承攬被告保全服務之第三人準備不及,被告請求原告延展契約至104年12月12日;又原告為證明已履行契約義務,乃製作各契約所定因勞務必須保管之各項財產交接清冊,經被告監交下,完整交付被告新委任之勞務派遣管理服務第三者,原告已盡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勞務費用,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之勞務費用計116,129元(即300,0001231=11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僅支付原告46,129元,尚積欠7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交接清冊及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6條(駐衛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自104年1月份服務狀況正常,則自當月份起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300000元(含營業稅);凡屬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由甲方(即被告)以現金給付、或即期支票給付、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由銀行帳戶:…」,又系爭契約展延至104年12月12日,是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12天)之保全服務費用計116,129元【計算式:300,000元12天31天=11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6,129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70,000元(計算式:116,129-46,129=70,000),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則原告就104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