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昱暟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全銘 住同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及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汝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室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共6 個月,租金共為15,000元,押金為 30,000元,並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份租約)。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 日續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共為17,010元,未另約定押金,並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份租約,與第1 份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即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30,000元時,乃為被告多所刁難,以臺北市商業處仍發文至系爭房屋處,原告尚未遷出登記為由,拒不返還。而原告確有給付30,000元押金,且原告亦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房屋處,原告並無若何違約情事,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給付押金30,000元與被告。且依第1 份租約第3 條約定「押金1 個月5,000 元整」等語,足見兩造間約定押金為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倘若依原告之解釋方法,將上開約定解為「每承租1 個月即給付5,000 元之押金,承租6 個月共應給付30,000元押金」,則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關於押金之金額不合。蓋一般押金通常相當於1 至2 個月之租金金額,原告承租系爭房屋6 個月之租金不過15,000元,如依原告主張押金為 30,000元,已相當於12個月之租金,尚且超過租金之總額,乃與常情不合。又第1 份租約第3 條並記載,押金應以匯入被告指定帳號方式給付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匯款予被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給付被告30,000元押金,因第2 份租約第4 條明文約定原告應於租賃期滿日3 日內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及地址之約定,迄今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地址,顯有違約,依第1 份租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並無返還押金之義務。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昱暟有限公司(下稱昱暟公司)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締結系爭2 份契約,內容如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於本訴中所主張。而因反訴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經營辦公室出租業務,財政部國稅局為避免虛設公司行號,故規定每間公司登記之坪數至少為1 坪,系爭房屋坪數扣除公共設施後,經核定至多僅能登記60間公司,且縱公司已辦理歇業或解散,仍占用上開名額,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反訴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屋可出租之數量,避免受上開限制,與諸承租人締約時均會約定承租人之公司得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然期滿後不得繼續登記。而兩造間第2 份租約第4 條亦約定,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應於租賃期滿日、契約解除或終止3 日內辦理各機關之遷出登記,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及地址,反訴原告之代理人並於105 年5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昱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如租約到期後未遷出登記即係違約等語。然反訴被告昱暟公司迄今猶未遷出公司登記地址,即有違上開約定。 ㈡依第2 份租約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未即時遷出地址時,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每月請求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第2 份租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昱暟公司違約未於上開3 日期限內遷出登記地址,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違約金,如有訴訟並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昱暟公司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反訴提起時即105 年9 月24日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2,500 5 ×4.8 =60,000)及一次性 違約金30,000元,違約金共計90,000元,然反訴原告僅請求50,000元,其餘金額願拋棄不再另訴請求。又反訴被告昱暟公司並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而生之律師費用50,000元,上開反訴被告昱暟公司共計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反訴被告李全銘為反訴被告昱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反訴被告昱暟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昱暟公司確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以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及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並經准許,反訴被告昱暟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又反訴原告主張財政部國稅局限制系爭房屋僅能登記60間公司等語,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昱暟公司締約時並未告知上開情事,且亦不足以限制反訴被告昱暟公司,反訴被告昱暟公司確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辦公室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共6 個月,租金共為15,000元,押金為30,000元,並締結第1 份租約。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 日續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共為17,010元,未另約定押金,並締結第2 份租約。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即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金30,000元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曾給付押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金30,000元等情,無非係以第1 份租約所載「押金1 個月5,000 元」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 頁)。然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0,000元乙節,原告僅泛稱其曾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況第1 份租約第3 條後段既明載租金及押金之給付方式係以匯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方式為之,則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前揭約定之內容有違。此外,原告主張締結第1 份租約時,即已給付被告30,000元押金等語,然第1 份租約之租金共僅15,000元,原告上開主張之押金金額已相當於系爭房屋12個月之租金金額,甚且高於第1 份租約之租金總額,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反訴部分: ㈠按第2 份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除甲方(按:即反訴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按:即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於租賃期滿日、契約解除或終止三日內即須辦理各機關遷出登記,不再使用甲方提供之房屋與地址。…如不即時遷出地址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乙、丙方(按:即反訴被告李全銘)決無異議」;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或於違約三日內立即遷出,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三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 ㈡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就反訴被告昱暟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公司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地址,尚未辦理遷出之事實,乃為反訴被告李全銘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此亦有反訴被告昱暟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自堪認定。是揆諸前揭約定,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既未於第2 份租約105 年4 月30日期滿後3 日內辦理公司遷出登記,即有違約情事,又反訴被告李全銘為反訴被告昱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反訴提起時即105 年9 月24日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2,500 5 ×4.8 = 60,000)及一次性違約金30,000元,共計90,000元。反訴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之一部即50,000元為請求,並以反訴起訴狀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未依約即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昱暟公司未遷出公司登記地址所受損害,至多相當於每月之租金,反訴原告除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5 倍之金額,復另加計30,000元之金額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職權酌減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金額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即12,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於 1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查,反訴原告另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訴訟而生之律師費用50,000元,然反訴原告就是否支出上開金額,以及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解釋,自難遽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訴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及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