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富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均 被 告 林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