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原 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楊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145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項),被告對支付命 令異議,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聲明為2萬3,514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振聲華 夏(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於102年9月因系爭大樓頂樓住戶違建情事,被告授權由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大樓回復原狀案件,並同意預付律師費1萬元,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不足部分 再另計,原告將該案委任訴外人華盛國際聯合事務所蕭隆泉律師,並於102年9月10日代墊律師費15萬元及民事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共43萬0,224元,後續支出地政測量費9,800元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後,扣除第一審判 決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0萬9,888元,共計33萬0,136元,每人應負擔3萬3,014元,扣除前開預收1萬元,為2萬3,014元。加計 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共計2萬3,514元。102年9月系爭 大樓10位住戶同意提起訴訟,非如被告所述僅限刑事告訴,被告抗辯不用負擔律師費部分是指,針對大安路1段177號1樓之 住戶提起,104訴字第2684號拆屋還地案件,並非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之案件費用,本件係請求在被告退出前之第一審的費用,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14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收取1萬元是針對刑事案件告訴律師費, 後來刑事案件原告用個人名義告,未列被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告亦無給付該1萬元律師費用之義務。被告僅同意預先 支付對訴外人春日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吳萬來提出侵佔告訴刑事案件律師費用1萬元,並未同意給付系爭大樓提出之民事訴 訟費用(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之案件費用)況 且原告說他有律師團隊,不用負擔民事律師費用,否認原告所述是針對拆屋還地案件不用負擔律師費,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部分被告完全不知情。又原告捨近求遠委任臺中之律師,亦未事先經被告等住戶之同意委任臺中之律師及律師費15萬元,此律師費顯然已超過委請台北律師之律師費用至明,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因已屬逾越原告之代理權範圍。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係被告應給付該案反訴原告吳萬來之訴訟費用4,129元,而非給付與本件原告。又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恣意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外,並擅自作主於第二審中提出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後,又撤回附帶上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列為該案第二審之附帶上訴人並繳納裁判費,係屬無權代理,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附帶上訴裁判費3,645元,亦屬 無理由。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給付原告金錢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1.對本 棟7樓、7樓之1及春日提返還佔有公共使用部份之民事訴訟 。2.對春日餐廳負責人及吳萬來先生提起侵佔防火巷及逃生門之刑事訴訟。3.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原告當日向被告預收1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 36至37頁)。蕭隆泉律師於102年9月10日向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請款43萬0,224元(包括民事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及民 事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匯款 予蕭隆泉43萬0,224元,蕭隆泉律師出具收據2紙:受委任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15萬、第一審裁判費28萬 0,224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 蕭隆泉律師於102年9月11日以周德裕(即本件原告)、楊惠瑛(即本件被告)及其餘住戶共10人為原告,以曾惠卿、傅惠梅、吳萬來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並於102年9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吳萬來 於103年8月20日、9月17日對周德裕、楊惠瑛等人提起反訴 。本院民事庭104年3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八.記載:「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88元(系爭大樓共8個樓層,加屋頂平臺,為9個樓層,占用屋頂面積相當於使用同面積土地之9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414,869元/㎡×145÷9+414,869元 /㎡×8≒10,002,953元)、測量費9,800元(見卷二第283頁 ),合計109,888元,應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反 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16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3,779元/㎡×9㎡=4,354,011元)、測量費11,400 元(見卷三第205、207頁),合計55,564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依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三之記載,楊惠瑛(即本件被告)應負擔4,129元,有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卷宗可稽(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民事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之1/10即1萬5,000元,及民事第一審訴訟費用4,129元,計1萬9,129元,扣除原告於 102年9月預收之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9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 即105年8月9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0日代墊律師費15萬元及民事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共43萬0,224元,後續支出地政測量費9,800元,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後,扣除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0萬9,888元, 共計33萬0,136元,每人應負擔3萬3,014元,扣除前開預 收1萬元,為2萬3,014元,加計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共計2萬3,514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固匯款28萬0,224元予蕭隆泉律師,蕭隆泉律師於102年9月11 日具狀起訴後於102年9月18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惟本院民事庭104年3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0萬0,088元、測量費9,800元,合計10萬9,888元,應 由該件被告吳萬來等人負擔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萬4,164元55,564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依該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楊惠瑛(即本件被告)應負擔4,129元,已如上㈠所述。則本件被告 楊惠瑛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事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4,129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萬3,014元。原告 於105年7月13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102年度重訴字第 1022號民事事件溢收裁判費17萬0,336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原告之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 定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卷宗可稽。又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屬於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非屬原告主張 之代墊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被告僅同意預先支付對訴外人春日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吳萬來提出侵佔告訴刑事案件律師費用1萬元, 並未同意給付系爭大樓提出之民事訴訟費用(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之案件費用),原告說他有律師團隊,不用負擔民事律師費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列為該案第二審之附帶上訴人並繳納裁判費,係屬無權代理,請求附帶上訴裁判費3,645元,為無理由云云,原 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記 載:「茲同意:1.對本棟7樓、7樓之1及春日提返還佔有 公共使用部份之民事訴訟。2.對春日餐廳負責人及吳萬來先生提起侵佔防火巷及逃生門之刑事訴訟。3.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原告當日向被告預收1萬元,被 告於「告訴律師費預收NT$10,000」單據之「交付人簽署 」欄簽名,原告於「收款人簽署欄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提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預繳費用,該律師費預收包含民刑事訴訟,故被告抗辯未同意提出民事訟及負擔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否認有為不收取委任律師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未包括102年度重 訴字第1022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