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5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莊永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時,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承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2,742元、工資16,380元、塗裝17,085元,合計76,20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蔡承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撞到左側前門下角處,並無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門,原告維修時都沒有通知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資料與發票金額不符,原告車輛之內部維修、中央B柱更換 、胎壓警告標示貼紙更換及左後車門等相關維修與本案無關,只是輕微擦撞,原告索賠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蔡承恩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84-8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625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6,207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門,然辯稱未撞擊左後門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受撞擊之刮痕及鈑金凹損係自左前車門接續至左後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84-86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損壞均係 系爭事故造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蔡承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供參 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2,742元、工資16,380元、塗裝17,085元,合計76,207元等語,並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 告雖辯稱伊只是輕微擦撞,原告索賠金額過高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與照片黏貼記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9、25-26頁),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鈑金凹損、車門變形,則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闡明後,被告 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資料與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查,估價單上之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與發票金額相符 ,此亦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認有何虛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方屬零件部分之必要費用,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11月28日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3日,以使用5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2,742元,有 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折舊額計 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742 元÷6=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742元-7,12 4元)×0.2×5/12=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9,77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2,742元-2,968元=39,77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42,742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9,774元,加上工資16,380元、塗裝17,085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3,239元(39,774元+16,380元+17,085元=73,2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5)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位蔡承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3,239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