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呂念昕 被 告 吳承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駱元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5年 4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圓環處,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且因車輛維修無法營運,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 7,64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責任歸屬有疑問,當初是說各自處理,原告不應該跟被告追討這筆費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安路東向西第1車道直行至北安路圓環處,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訴外人駱元泰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北安路第 1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第 2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駱元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當初說各自處理,原告不能向被告追討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於訴訟外和解之證明,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 5,150元,其中鈑金與拆裝3,150元、烤漆2,000元,有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計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2日不能營業損失 7,648元部分,固據提出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及營收理算表佐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營收部分沒有扣除成本,且原告並未提出認定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廠的時間之證明,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 2日不能營業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400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1,000元 │其餘 600元由原告負擔。│└──────┴───────┴───────────┘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