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原 告 點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雅緹斯時尚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Opencart網站建置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30元,及自 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設計商標、製作網站、增設英文版本之系統及更換網域名稱,總價為99,330元,原告依約完工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無故拒付拖欠之款項99,33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設計同意契約單、商標設計樣式、設計廣告文宣、Opencart網站建置委託合約書、網站新增功能約定書、網站架構方向、LINE對話畫面、付款確認書、完成畫面、安裝完成系統畫面(雙語系)、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詢證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1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其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為被告製作設計商標、製作網站、增設英文版本之系統及更換網域名稱,是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報酬99,330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 1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3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