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曾平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6元,原告已依約為被保險人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第1車道西向 東行駛,行經師大路與汀洲路口時,被告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為閃避右方車道直行車輛,遂又向左切入第1東道, 竟未注意與其他第1車道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適有訴外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直行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 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同行向第1 車道由訴外人張錦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2,146元,其中零件40,445元、工資1,701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均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合 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