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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高嘉鍵
訴訟代理人
楊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車,在臺北市信義路與松仁路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左轉時未保持左右車距,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凱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詹其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車體損害,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60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23,948元、零件費用67,9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已與詹其哲當場和解,兩造車損各自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一、畫面12秒時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內一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內二車道,兩台車同時向前起步。內一、內二車道均為左轉車道,路口劃設實白線。二、畫面17秒左右,原告車頭往內二車道右切,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的右前方,當時正要左轉,在第18秒左右,因原告車頭右切碰撞到被告公車的左後方,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本件事故肇因於詹其哲違規於路口處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至於被告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原告之右前方,並依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左轉,實難預期後方詹其哲突然將車頭右切之舉措,自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此次肇事係因被告未保持左右車距、駕車不慎導致云云,已無可採。

四、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俊棋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本車自修」,並勾選為「息事案件」,又分別經被告及詹其哲簽名確認無訛,有該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詹其哲於事故當時就其等所應負之事故責任,已表明各自負擔其車損,而拋棄向對方請求之意。被告辯稱業已當場和解,各自修車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詹其哲與被告當場和解,各自修車,而拋棄向對方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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