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承梓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下信義路匝道」,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5 日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信義路下匝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亞士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1,660 元(含工資1 萬8,200 元、零件4 萬3,46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修車輛前未事先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 萬1,6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 萬1,660 元,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3,400 元、塗裝1 萬4,800 元、零件4 萬3,460 元,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 年5 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9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萬9,83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400 元、塗裝1 萬4,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萬8,034 元(計算式:1 萬9,834 +3,400 +1 萬 4,800 =3 萬8,034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前未聯絡,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應負過失之責,已如上所述,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故只須系爭車輛受損處係因本件車禍所生,被告即負有賠償之責,與修復時有無告知無涉;被告另辯稱無力賠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5 年12月30日寄存於二橋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60×0.369=16,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60-16,037=27,423 第2年折舊值 27,423×0.369×(9/12)=7,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23-7,589=19,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