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因被告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 複合機)壹台,機號:356200(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首次租金支付日期為101年7月15日。詎 被告自105年8月15日(第50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依約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00元(計算式:11期(60-49)2,600元=28,6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劉家昌為被告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卷第4至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兩造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被告劉家昌為連帶保證人,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被告自105年8月15日(即第50期)起未繳交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10月取回系爭機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第50、51期即105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之日即105年10月14日止,計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5,200元(計算式:2,600元×2期=5,200元)。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終止事由,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10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將機器出售予原供 應商得款2,600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於 105年10月取回機器後,已毋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保養服務,故原告請求尚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萬3,400元,應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200元及違約金1萬5,000元,共計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