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賜雄、陳賜賢與原告為兄弟,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0 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名義上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予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此租賃契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等份,原告與被告二人每月分別受領25,000元,所餘25,000元則作為母親陳李玉英之奉養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初系爭租約即將到期之際,與承租人代表人討論續約事宜,始知被告二人隱瞞原告實際出租金額為每月11萬元,原告每月應受分配金額實為27,500元,被告二人於上述租賃期間每月額外受領本應分配予原告之2,500元,計24個月,共計60,000元 。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二人函到七日內返還前揭不當受領之金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陳賜雄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賜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 、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則為兩造母親陳李玉英所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在敏律聯合事務所與承租人簽訂,簽約期間各方對於租金之分配均無意見,且系爭租約確實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係至105年9月12日,租約到期之際,考量近期政府針對房屋地價稅調漲之政策,被告與承租人協商調漲房租,經承租人同意始調漲至11萬元,並仍舊分配為四等份,每人分得27,500元,因新租約簽訂時,遲無法連絡原告,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同 意以原分配方式進行並簽訂新租約(自105年9月13日至106 年9月12日),原告徒以新租約之租金調漲臆測被告與承租 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私相授受,實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兩造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並作成公證書,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等份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即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承租人每月所給付之 租金為11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周家弘即承租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從103年10月13日到105年9月12日,這期間月租都是10萬元 ,簽約時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個不同帳戶,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有簽新租約,延長1 年,新租約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租金上漲1萬元,所以是月租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證人劉于彰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租約在簽約時約定月租為10萬元,並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個不同帳戶,即兩造及其母親帳戶,當初是伊負責匯款,這期間都是這樣給付,沒有變更,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有簽新租約延長1年,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 ,月租11萬元。原告有詢問過伊租約問題,但伊未曾說過之前租金為11萬元,11萬元是新租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憑空臆測系爭租約之租金亦為11萬元,進而主張被告受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稽,為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