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
- 原告
- 陳賜文
- 被告
- 陳賜雄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賜雄、陳賜賢與原告為兄弟,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名義上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予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此租賃契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等份,原告與被告二人每月分別受領25,000元,所餘25,000元則作為母親陳李玉英之奉養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初系爭租約即將到期之際,與承租人代表人討論續約事宜,始知被告二人隱瞞原告實際出租金額為每月11萬元,原告每月應受分配金額實為27,500元,被告二人於上述租賃期間每月額外受領本應分配予原告之2,500元,計24個月,共計60,000元。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二人函到七日內返還前揭不當受領之金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陳賜雄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賜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則為兩造母親陳李玉英所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在敏律聯合事務所與承租人簽訂,簽約期間各方對於租金之分配均無意見,且系爭租約確實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係至105年9月12日,租約到期之際,考量近期政府針對房屋地價稅調漲之政策,被告與承租人協商調漲房租,經承租人同意始調漲至11萬元,並仍舊分配為四等份,每人分得27,500元,因新租約簽訂時,遲無法連絡原告,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同意以原分配方式進行並簽訂新租約(自105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原告徒以新租約之租金調漲臆測被告與承租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私相授受,實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出租予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兩造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並作成公證書,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等份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即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承租人每月所給付之租金為11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周家弘即承租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從103年10月13日到105年9月12日,這期間月租都是10萬元,簽約時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個不同帳戶,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有簽新租約,延長1年,新租約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租金上漲1萬元,所以是月租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劉于彰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租約在簽約時約定月租為10萬元,並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個不同帳戶,即兩造及其母親帳戶,當初是伊負責匯款,這期間都是這樣給付,沒有變更,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有簽新租約延長1年,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月租11萬元。原告有詢問過伊租約問題,但伊未曾說過之前租金為11萬元,11萬元是新租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憑空臆測系爭租約之租金亦為11萬元,進而主張被告受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稽,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2,0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