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原 告 陳瑞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憎堂、界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憎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潘憎堂」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潘憎堂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潘憎堂」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