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 原告
- 圓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翁淑貞
- 被告
- 李治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商業保單,而被告於委任期間因生活困難,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405元,並約定俟委任事務完成,首筆款項撥付後,被告應於當日返還上述借款;嗣原告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始知被告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受領給付,致原告無法申請給付,系爭委任事務既已終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代墊費用證明單、理賠處理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5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