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1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林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6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路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張恩瑜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77元(其中含零件1,210元、工資11,428元、補漆20,639元)。又被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金松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3,2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1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428元、補漆20,6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2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7 │1210×0.369×1/12=37 │1173 │1210-37=117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