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謝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455-FL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 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張百瑞駕駛、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873-7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831 元,伊於理賠予三毅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三毅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19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74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駕A 車沿松智路南往北行駛第2 車道至肇事處前車頭撞擊同向同車道第二當事人(指原告)所駕B 車後車尾而肇事。」,且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負責將第二當事人(指原告)此次車損修復原狀」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係以載運乘客為業之小客車,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 103 年9 月1 日,已使用1 年又5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 萬6,256 元、工資5,975 元、塗裝9,600 元,合計4 萬1,831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中系爭車輛零件2 萬6,256 元及塗裝9,600 元,合計3 萬5,856 元(計算式:26,256+ 9,600 =35,856)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 萬6,47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975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 萬2,448 元(計算式:16,473+5,975=22,448)。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三毅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 萬2,448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5,705│35,856×0.438 =15,705│20,151│35,856-15,705=20,151│ ├──┼───┼───────────┼───┼───────────┤ │二 │3,678 │20,151×0.438×5/12= │16,473│20,151-3,678 =16,473│ │ │ │3,67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