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2,79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307號卷第3頁);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係合法設立經營應收帳款收買之業者,若廠商經原簽約為特約商,則該特約商於出售商品時,可提供顧客分期付款服務,再將商品之分期帳款出賣予原告,即商品貨價由原告一次先付予該合作之特約商,分期貨款則由購買商品之客戶對原告逐期清償。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傢俱之價金20萬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中訴外人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簡稱英格蘭)為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從事傢俱交易買賣,僅通過掮客、網路或報紙登載可提供貸款之廣告,吸引急需借貸現金之不特定人,虛偽向英格蘭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傢俱,被告復於原告照會時,佯稱向英格蘭以分期付款購買傢俱,並以該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原告詐取分期付款商品之全部價金。嗣原告將款項依約撥入英格蘭指定之帳戶後,英格蘭即以各種之名義扣除20%至40%之金額,其餘80%至60%之款項始交予被告朋分不法利益,案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主謀提出告訴,目前以104年偵字13651號偵辦中。被告於繳款3萬2,014元後,即不再繳款,進而向法院聲請更生。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中,自承並未購買傢俱商品,因當時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虛設之英格蘭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原告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表示等詐術,於原告依約撥款予英格蘭後,朋分利益分得現金約6萬元至7萬元,原告實際放款金額為10萬0,013元 。被告僅為取得現金花用,明知無購買商品,卻向原告以偽造文書、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表示等犯罪手段,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9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初急需現金,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辦理貸款,扣掉手續費後可以拿6、7萬元,因為伊急需錢所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103年5月23日原告打電話來時,伊才知道買傢俱,後續拿到帳單繳了9期每期3,467元給原告,伊並沒有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向英格蘭以分期付款購買傢俱,並以該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原告詐取分期付款商品之全部價金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因急用現金而與接洽的人借款10萬元而填寫文件,後續拿到帳單也有繳款等語,則原告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有在103年5月2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雄小字第307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係分36期,期付款為3,467元 ,被告自103年7月2日至104年2月27日繳納9期期付款,有繳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05年度雄小字第307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認為被告符合「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而於104年6月4日裁 定自104年6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有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83號卷宗可稽,被告既然有自103年7月2日至104年2 月27日依約繳納9期期付款,然於104年3月30日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可知被告原有依約分期清償債務之意思,然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能繼續清償,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2,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