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8號原 告 康繼文 訴訟代理人 康龍泉 被 告 宇創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紫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前欲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前往美國阿拉斯加州旅遊,故由原告向被告租用網路分享器使用(下稱系爭分享器),詎被告稱原告因以系爭分享器在非美國之地區漫遊,產生新臺幣(下同) 21,231元之漫遊費用(下稱系爭漫遊費用),然被告均未對原告說明上情,而逕以原告當初租用系爭分享器時提供之信用卡資訊向銀行請款,雖經原告制止並要求被告退費,被告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締結系爭分享器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僅得於提供數位通訊服務之國家或地區內使用,如產生出國漫遊費,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於被告網站及契約中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為全額請款,不得有異議。而原告租用之美國Verizon 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網路分享器(即系爭分享器)確有在加拿大使用而產生美金 692 元之漫遊費用,上開費用被告均已悉數給付予被告之日本配合廠商,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3 月17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分享器,持以前往美國使用。又被告亦曾向原告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收取漫遊費用21,231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4 年11月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098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漫遊費用21,231元之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自應就系爭漫遊費用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應使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得於美國以外之地區使用,且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美國以外之地區使用,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云云,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乃約定:「通訊設備僅得依本公司(按:即被告)所定方式,於提供數位通訊服務之國家或地區內使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租借人(按:即原告)同意本次租借產生之所有租金、逾期罰款、超量費、機器損壞或遺失的賠償金、出國漫遊費皆授權本公司使用本次填寫之信用卡(包含但不限於預約系統)做全額請款,不得有異議」;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申請人請勿將本設備用於前往國以外之國家,如因此而造成漫遊費之產生,本公司將依行動電話服務公司出具之通話明細,向申請人收取全額費用」。是揆諸上開約定,如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持系爭分享器於美國以外之國家使用,所產生之漫遊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且被告亦得逕以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信用卡資料逕向發卡銀行請款,以作為清償上開漫遊費用之用。 ㈢而就系爭分享器之使用過程,乃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是系爭分享器之實際使用人,伊當初先在加拿大溫哥華轉機到美國西雅圖,再轉機到美國阿拉斯加旅遊,伊在溫哥華降落時,就把系爭機器打開,後來到美國境內也有把機器打開,但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前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 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美國Verizon 電信公司通知被告系爭分享器有上網異常問題,經查詢後有使用345.80619MB 用量,並產生約美金700 元之漫遊費用,詳細金額將向原告請款等語;原告旋於104 年3 月8 日回覆被告略以:因前往阿拉斯加有過境溫哥華,可能誤開產生連線等語;兩造間於期間仍有若干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被告嗣於104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上開漫遊產生費用21,231元,然因原告並未給付上開費用,被告復於104 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促請原告給付,然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即於104 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以原告之信用卡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而就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明細,亦據被告提出美國 Verizon 電信公司之無線網路使用明細(Wireless CurrentUsage )查詢畫面1 紙,顯示系爭分享器曾於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間(均美國當地時間),在加拿大漫遊使用(Canada Roam ),使用類型為全球漫遊-加拿大(global roam- Canada );又上開漫遊使用費用共美金692 美元,亦經被告先行以折算日圓76,821元之金額墊付予被告之日本合作廠商New Age Co . Ltd .(下稱New Age 公司),亦有New Age 公司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是綜上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租用系爭分享器期間,曾持往加拿大溫哥華開機,因而產生系爭漫遊費用,且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亦足認被告於系爭漫遊費用產生之當下即立即通知原告,嗣後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費用明細,顯見系爭漫遊費用之產生及明細並非被告憑空臨訟杜撰。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漫遊費用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21,231元之系爭漫遊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