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76號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被 告 中央環技企業行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金水 住同上 被 告 張忠義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環技企業行(下稱中央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廠牌:RICOH ,機型:M-RC-MPC2051)、MPC2051 傳真單元(廠牌:RICOH ,機型:S-RC-FIFC2551 )及彩色機鐵桌(機型S-RC-MPCTAB )予被告中央企業社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租賃期間為25.5個月,共計25.5期),每期計張基本費新臺幣(下同)4,700 元。詎被告中央企業社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104 年9 月5 日取回上開機器,扣除已繳租金2,500 元,被告中央企業社尚積欠15至17期租金1 萬1,600 元,及違約金3 萬9,950 元。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時任中央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忠義應與中央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條第1 項,兩造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 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或發生停止支付,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被告中央企業社於租賃期間自第15期起至第17期止僅支付2,500 元,原告請求時任中央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忠義與中央企業社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 萬1,600 元(計算式:4,700 元3 -2,500 元=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3 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本院衡酌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所受積極損害、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9 月5 日取回後尚得租借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利益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3 萬9,950 元(計算式:4,700 元8.5 =39,95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上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9,400 元(計算式:4,700 元2 =9,4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約定,故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當。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9,4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計算式:11,600+9,400 =21,000),及其中1 萬1,6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5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