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晶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翁吟呢 潘建叡 被 告 創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委託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就其研發之「高安全性除加濕合一全自動中央控制分散式濕度調整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代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技術項下第2 階段研究開發補助款(下稱系爭工作)及撰寫計畫書,並於 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嗣經濟部審查結果建議被告改為第1 階段先期研究計畫,並核定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藉故不接受審查結果,放棄與經濟部締約並領取補助款,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反悔而故意不完成核撥款項手續,視為伊已完成系爭工作,被告應依第2 條第2 款約定給付依按補助款總金額13% 計算之服務費用9 萬1,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2 款、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第1 條係約定由原告代伊向經濟部申請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補助款,原告於締約時亦從未向告知伊審查結果可能會改為第1 階段先期研究,嗣經濟部核准第1 階段先期研究補助款70萬元,與伊委託被告代為提出申請項目不符,且伊之研發工作已經到達第2 階段研究開發,若再回到第1 階段先期研究,必須做很多書面工作及實驗,致影響伊之研發工作,對伊並無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委託伊處理系爭工作,並簽訂系爭同意書,嗣經濟部審查結果,建議改為第1 階段先期研究計畫,並核定補助款70萬元,被告因此放棄與經濟部締約並領取補助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系統計畫書、經濟部SBIR計畫辦公室104 年6 月3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結果、兩造104 年9 月7 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104 年9 月1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270 至293 、328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不完成核撥款項程序,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按第2 條第2 款規定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期限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期限之屆至者,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成就。惟對於期限屆至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期限是否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於本約簽訂時給付企劃費6 萬8,000 元(含稅)…」、「甲方於收到經濟部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畫補助款為250 萬(不含250 萬)以上時,甲方應一次給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補助款總金額之15% 予乙方(指原告,下同)作為乙方服務費。甲方於收到經濟部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畫補助款為250 萬(不含250 萬)以下時,甲方應一次給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補助款總金額之13% 予乙方作為乙方服務費」等詞,顯然兩造間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系爭服務費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應先敘明。 ㈡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前段就「委託事項」約明:「本計畫申請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獎勵小型企業創新研發SBIR專案,申請件數為一件,申請階段為第二階段研究開發(PHASE 2 )之個別申請…」等詞(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係委託原告代向經濟部申請系爭系統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補助款,而非第1 階段先期研究之補助款。又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2 款後段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對照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履行期限之約定,應係繫於被告領得經濟部核准第2 階段研究開發補助款之不確定事實。參以原告係承辦此類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申請案件顧問之公司,並自承:「先前承辦案件亦有從第2 階段轉換第1 階段補助,但並未在事先的企劃書中提及」等語,原告雖主張:「曾在電話中口頭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要申請第2 階段」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曾事先告知被告審查結果可能轉換成為第1 階段補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亦未約明:「倘若經濟部審查結果變更為核撥其他階段補助款時,被告仍應按照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旨,顯然系爭同意書締約過程,兩造間從未磋商經濟部可能變更補助階段之事。則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約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視為乙方已完成本約工作,甲方應依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給付乙方全部服務費用,甲方不得異議,不得藉故拖延」、第6 條第2 款「甲方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但因故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片面與經濟部取消獲取補助資格,甲方均應立即一次完成支付乙方本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且乙方不需輔導及協助甲方完成期中及結案報告」,應限於規範被告反悔或藉故不完成經濟部核准第2 階段研究開發補助款手續之情形,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又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前段既係約定委託事項為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補助款,則同款後段約定:「…實際計畫時程依計畫內容擬定,撥款實際金額應依照經濟部技術審查委員會、最終公布核定獎勵辦法結果為準,經濟部技術處與相關審核之單位保有最終審核與否之權利」,自係指經濟部核准第2 階段研究開發補助款之前提下,相關單位就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實際計畫時程」、「撥款實際金額」等仍保有最終審核決定權。是原告主張:縱經濟部變更提供被告第1 階段先期研究開發補助款,仍屬同意被告申請之補助款,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經濟部已核准第1 階段先期研究之補助款,被告因故反悔,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2 款約定條件(應為期限)視為成就(屆至),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申請者為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補助款,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作,協助被告取得系爭系統第2 階段研究開發之補助款,依兩造締結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又被告早已完成第1 階段先期研究之成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代被告向經濟部提出計畫書可參(本院卷第276 頁),足見被告係已完成系爭系統第1 階段研究開發,始委託原告提出第2 階段研究開發補助款申請案。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未能預見經濟部有權變更被告申請補助項目,俟相關單位逕變更被告原申請補助階段後,被告當可本於自身考量決定是否放棄補助資格,否則無異強令被告為取得該補助款,重新進行系爭系統第1 階段先期研究計畫以補強相關研究數據,勢將耗費其額外時間、人力、物力等成本,無益於被告對系爭系統之研究開發時程。則被告致函經濟部放棄第1 階段先期研究補助款,不與相關單位締約,致未能完成後續核撥補助款手續,並無違反兩造間締結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亦未悖於誠信原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阻止期限屆至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2 款、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