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中林 相 對 人 謝宗倫 相 對 人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代 理 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代理人蔡泳丞」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蘇泳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