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弘傑 訴訟代理人 彭秋育 被 告 啟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宜蘭陽明大學消防弱電排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接,兩造並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6,710 元,原告每月依完工程度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3年12月1日進場施工,並於104年5月20日完成部分工程,且經檢驗完畢而出具完工證明,被告應退還一成保證金,且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37,32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557,340元,尚餘179,982元未給付(737,322元-557,340元=179,982元),詎被告竟表示要待被告與訴外人亞翔公司驗收完畢才能退還保證金,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896,710 元,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4年6月10日,兩造約定90% 工程款於每月月底計價,於次月10日以現金付款,尾款10% 於驗收後給付,若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應退還一成保證金。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2月給付20萬元、同年3月給付5萬元、同年4月給付14萬元、同年5月給付10萬元、另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給付6,207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04 年5月20日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如期完工竟一走了之,致被告須另找人員施作及延長工期,且系爭工程並未驗收,經現場監工發現原告未完成3樓至4樓濕室灌漿牆及管路查驗、調音開關、出口門燈、方向指示、5樓至8樓接線部分,僅完成配管拉線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及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應給付179,982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邀標單、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每日工具箱會議簽名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7號第39頁至第149 頁),以證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其迄未提出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就上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辯稱已陸續給付原告共596,207 元工程款,且原告最後一次向伊請款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04年5月17日前完成5樓及6樓接線、套軟管至定位始給付68,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待完成工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參諸該待完成工程明細表載有「104.5.17完成5F、6F接線套軟管至定位完成再付本月請款6萬8仟元」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就此付款條件達於合意,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而被告辯以5 樓至8 樓接線部分,原告僅完成配管拉線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5樓、6樓,7 樓線接好,只剩器具安裝接線等情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未依約將5、6樓接線套軟管至定位完成,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㈣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點約定:「履約保證金,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發生得不予返還之情形者外,於工程完成驗收無待解決改善事項,甲方給付驗收尾款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第3點約定:「乙方完成本工程全 部工程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及業主初步確認乙方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效率測試,並符合本合約相關工程規範之規定及甲方、業主之需求後,視為工程竣工,乙方應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審核確認無待解決改善事項或缺失後,始得視為工程完工。」 、第4點約定:「驗收尾款付款條 件:【單項工程業主複驗合格】、【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卷第26頁),則原告須填寫竣工報告,並待業主進行測試而認無違約之情,始得認已完工,且應經總工程業主複驗合格始能請求給付尾款,復得請求返還保證金。而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伊已將全部部分工程完竣、檢驗完畢並取得完工證明等情,惟未提出完工證明以佐其說,亦無提出前開約定所載之竣工報告;且原告除前述未依約將5、6樓接線套軟管至定位完成外,亦於本案審理時自認「剩下8樓及7樓一半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項目,更遑論有何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情。基此,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退還保證金等節,核與契約約定未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