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誠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金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與被告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3份,被告將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大 樓「釉裡紅社區」(下稱該社區)之電梯石材工程、景觀石材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上開3份工程合約之總價為新幣(下同)15,665,605元。按上 開3份合約之第6條付款辦法均載為「付款辦法:1.合約簽訂,給付工程總款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二個月期票)2.施工期間按工程完工比例給付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1/3現金, 2/3期票60日。3.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五,即新 臺幣1/2現金,1/2期票30天。4.管委會成立點交後給付百分之五,即新臺幣1/2現金,期票30天。」。嗣原告已完成上 開工程,被告亦已將所有工程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後,尚有工程尾款861,76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其 中40萬元,故仍有461,769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淮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中載明「...4.管委會成立點交 後給付百分之五,即新臺幣1/2現金,期票30天。」,惟 系爭工程尚未經管委會點交完成,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已就系爭工程驗收肯認合格之證明,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是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二)系爭工程為已附合於建築物之石材,則其瑕疪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為工作物交付後5年,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疪,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領之金額。又本件工作物交付時點,應晚於該社區103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且被告於104年2月上旬即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十樓窗台石材有裂痕、電梯面板壁面拱起、該社區天井牆面靠近底部未鋪設石材、該社區大樓後方種小樹木處有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 瑕疪,因此造成該社區十樓及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被告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故被告依法主張減少費用,並將修繕費用及損害金額予以抵銷。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尾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93 至495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三) 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及點交完成,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並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若逾期甲方未驗收接管時,則視同驗收合格。」,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故雙方並未驗收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第6條付款辦法記載「1.合約簽訂,給付工程 總款百分之十。2.施工期間按工程完工比例給付百分之八十。3.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五。4.管委會成立點交後給付百分之五。」,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以工程進展之時序分為四個時點,因此可知「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付款時點,早於「管委會成立點交後」之時點,又本件之總工程款為15,665,605元,若被告未完成驗收,即無法進行到下一個付款時點,則按理應會有大約百分之10之工程款未付,金額大約為156萬,然本件被告未付之 金額僅約46萬,粗估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5,可見被告 已支付完第3階段即「工程驗收完成後」之工程款。再由 證人李金爐所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將公共設施點交給管委會等語,故依一般常態,被告必係於103年6月17日之前即已與原告完成驗收,否則豈可能與管委會進行點交,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之驗收單等文件,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既與付款狀態不符且亦不符常理,即無可採。 2.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因未與管委會點交故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查,證人即該社區實際執行主委職務之李金爐證稱,伊當主委期間,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將公共設施點交給管委會,點交項目有13項,點交內容不包括石材工程,這13項點交完成後,被告就將全部大樓及公共設施交給管委會管理,有瑕疪的部分被告就負責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所在之該社區管委會,確已自被告處點交所有公共設施,縱點交項目中未包含石材工程,惟證人李金爐已表示石材工程原本就不不在點交項目中,因此縱被告未特別就此項目與管委會點交,亦無礙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管委會成立點交後給付百分之五」之付款條件,否則被告僅須刻意不將系爭工程列入與管委會之點交項目,管委會亦未主動請求點交此項目,則可持續使此付款條件不成就,此情絕非交易之常態,是被告所辯因管委會未點交,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疪,故行使減少報酬、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抵銷,於198,816元之範團內有 理由: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已附合於建築物之石材,則其瑕疪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為工作物交付後5年,並依法主張瑕疪減價、修補、損害賠償等費用,惟經原告以其所承攬者非建築物之結構主體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故應不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瑕疪發現期間,而應適用民法第 498條之1年瑕疪發現期間,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27日交付被告,惟被告竟遲至104年6月3日方委託律師發函告 知瑕疪,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 被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承攬者為建築物之石材工程,且所有石材均已附合於該建築物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難以輕易與建築物本體分離而屬於建築物之一部分,則其瑕疪發現期間自應比照承攬物為建築物之瑕疪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是不 論以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物交付日103年1月27日起算,抑或以被告所主張之工作物交付日不應早於103年6月17日起算,至被告於104年6月起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瑕疪之日為止,均未超過五年,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主張瑕疪修補、減價、損害賠償。 2.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①十樓窗台石材裂痕、②電梯面板壁面石材膨拱空心突起、③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部分未鋪設石、④大樓後方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瑕疪,經 查: ①十樓窗台石材裂痕部分: 本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該建築物10樓之漏水情形,係因位在11樓窗台之石材板片其中一片有龜裂破損,且10樓屋簷有二塊石材板片因施工瑕疪有一小孔,且大樓外牆之防水層防水處理不確實而導致漏水,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397,632元(參鑑定報告)。是由上開鑑定報告 可知,石材裂痕瑕疪與防水工程瑕疪,均為造成該社區十樓漏水之原因,而被告既坦承大樓之防水工程是由被告施作,可見兩造就該社區十樓漏水應共同負責,而應共同負擔修補費用各2分之1,則依該鑑定報告若欲修復此部分所需之費用為397,632元,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98,816元(397632÷2=198816)之瑕疪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是 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工程款,為有理由。 ②被告所稱電梯面板壁面石材膨拱空心突起之瑕疪,業經原告修復更換新石材,故此部分原告已修復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再行減價扣款。 ③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未鋪設石材之長條狀部分:被告雖稱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處未施作,因而造成地下室漏水而應予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惟原告辯稱該處天井原本是有種植花木,故原告施作之範圍僅有作到插入土層,並未作到底,此部分不在施作範圍。經查,證人李金爐於本院做證時亦稱:點交時有個小缺失,大樓後方有種小樹木的地方下面有鋪石材,約有兩平方台尺沒有鋪石材,是唯一的缺點等語,可知在證人李金爐與被告進行點交時,以肉眼僅能觀察到「大樓後方種小樹木處約兩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參本院卷第94頁右上方照片),而未能發現一樓天井底部未鋪設石材(參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雖稱因原告未施工完成造成地下室漏水,其於105年1月間另僱工挖除,並提出估價單、抓漏工程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被告所提出天井底部未鋪設石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被告於105年1月間另行施工挖除天井時照片,是由證人李金爐於103年6月17日與被告進行點交時並未發現該處未鋪設石材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旁仍有土堆等情形做綜合判斷,可知該處原本應係鋪設高過於石材底部之泥土,故原告所稱其施作之範圍是插入土層等情,應可採信。再被告所稱此部分未施作完成,造成地下室漏水等語,惟查,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地下室漏水之原因為:該處原本設計為流水造景,惟因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地下室漏水(參鑑定報告第6頁),可徵該社區地下 室漏水與原告究竟有無施作天井牆面底部之石材工程無關,因此被告主張地下室一二樓漏水處理費用2萬元、天井 移樹挖工回填費用7,875元、天井組工粉制費用31,500元 、地下室漏水補漆費用15,000元等金額均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抵銷,即無理由。 ④大樓後方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瑕疪:原告雖稱該處因 被告一開始就表示不用鋪設,故不在工程範團內,也沒有報價(見本院卷整127頁),業經被告否認,惟查,被告 於103年6月17日與該社區之管委會點交時,即經該社區管委會告知該處地面有2平方台尺之石材未鋪設,是被告至 遲當於103年6月17日,即已得知此事,惟被告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0日,數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原 告系爭工程有上述①②③之瑕疪,但各該函文及附件均未提及有④之瑕疪,亦未函文請原告將此部分鋪設完畢,可見原告所稱此部分一開始就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等語,似值採信,若非如此,被告豈可能就此業經該社區管委會明白告知之缺失,遲不請原告僅速修補完成。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重新鋪設之修補費用9,4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並抵銷,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且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461,769元。惟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有十樓外牆之石 材瑕疪,並就該部分瑕疪之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予以抵銷,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8,816元,與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2,953元( 000000-000000=2629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鑑定費 88,000元 合 計 93,0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