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原 告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被 告 林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竹建簡調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3日簽訂「翊宸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以伊未按期完工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間起訴請求伊返還已收受工程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伊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8,600 元。惟伊未施作部分係基於被告指示,被告更承諾未完工部分將依原合約設計,委託原工班繼續處理,被告嗣後竟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就未完工部分變更原設計,僱訴外人賴世昌而非原工班施作,致使伊已完工部分,因被告自行變更設計施工而毀損,違反兩造間不得變更設計約定,侵害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院辯以:系爭合約已依法終止,並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伊工程款21萬8,600 元確定,原告為避免強制執行,以訴訟作為嚇止伊追訴手段。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約時為20歲、高中學歷,不具備設計師資格,詎稱具有乙級設計師執照,於取得業主工程款後即停工,原告在新竹地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施工過程任何紀錄或照片,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萬8,6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是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事件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被告於新竹地院第148 號事件中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裝修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工程總價4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被告以其妻鄭淑丹名義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20日、27日、11月3 日跨行轉帳或匯款3 萬元、9 萬元、12萬元、12萬元、1 萬8,000 元至萬怡君帳戶,因原告遲未完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鄭淑丹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的工程款,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為終止、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溢領之工程款等爭點,於新竹地院104 年竹簡字第14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中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設計裝潢工程,未於預定完工期限103 年11月15日前完工,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因原告已收工程款37萬8,000 元、依據估價單之價格計算已完成工項價格為15萬9,400 元、原告未施作工項之價格總計24萬,600元,故原告溢收工程款為21萬8,6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102 年度上字第146 號卷宗查核無誤,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合約終止、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程度、溢領工程款之數額,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前開判決中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於法無據云云,顯無理由。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11 條雖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間就後續工程有依原系爭合約施工之合意,被告變更設計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後續收尾工程未依原合約施工之行為究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以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雇請訴外人另行施做部分,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業據前揭新竹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詳述在案,故被告後續收尾工程未依原合約施工之行為究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以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及原告聲請傳喚原工班施做人員蔡忠義、蔡國成、劉新民、李聰龍等人(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