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原 告 楊金城 被 告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立承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楊金城承攬被告鼓玄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案地下室之高壓灌注處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點工的方式,約定1 針以新臺幣(下同)220 元計價,無保固亦未約定完工時間。系爭工程針數共883 針,而因結構鬆動及土質過多無法將針頭鎖緊及其他因素,故僅以800 針請款之,是被告應於104 年2 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76,000 元,然被告屢屢拖延,拒不付款,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原同意以8 萬加稅後共計8 萬4 千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嗣後僅開立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支票,原告未同意。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未完成,被告結構體坍塌又未清除垃圾就直接灌漿,其結構有問題,原告曾反映給現場營造經理,請他們敲除後灌漿再行施作,卻未被接受,導致滲漏問題繼續,本件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又契約當事人立承工程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興建案於103 年10月間因地下室漏水需修復,原告保證修好不會漏,並以1 支220 元計價,約定做多少算多少,原告並表示1 個月就可以完成。1 個月後原告說做好了要請款,伊認為至少1 個月後不漏水才能請款。於該1 個月期間內下雨過後有漏水情形發生,伊告訴原告要修好不漏再請款,原告卻說未付款他不修,因此伊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0日、付款人永豐銀行、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原告。後原告於4 月開了1 張176,000 元的發票要請款,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伊拒絕並要求查證數量,雖清點後確實有800 多針,但漏水情形於大雨過後更加嚴重,因此伊要求修好後再付款,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先付款否則不修。於是伊請他人來估價,始知原告施工90%都打在沒有漏水的地方,甚至造假鑽個洞做個形式來詐錢。最後兩造協商原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以解決此事,伊也開了3 個月的支票要給原告,然原告卻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縱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7 條、29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7 日以立承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立承工程行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亦陳稱本件工程都是由原告來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從而,立承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復被告興建案之地下室漏水情形,以點工的方式,約定1 針以220 元計價,原告施作共800 多針,以800 針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原告有保證會修復至不漏水,因事後仍有漏水之情,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針計價,無保固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保固?被告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針計價,無保固,故在該報價單上附註記載「若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 未滿50支以上已(應係「以」之誤繕)350 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另原告主張倘其所承包之工程有保證不漏者,均會在報價單上載明,亦據其提出與他人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0-132 頁),觀諸該類報價單上均無如本件報價單所載之上開文字,反係記載工程總價額,並有保固等相關約定,足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確實有因約定承攬方式之不同而可區分為按針計價或總價承攬。而觀諸本件報價單所載之上開文字,既以載明如有滲漏會另行施作並計價,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針計價、未提供保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衡以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二、開始施工後,做做停停,有空才來做,一個月後說做好了要請款,我說防水的一般都是施工後三個月都不會漏才付錢的,他說他不是承包的,他是以支數來算的,我說那最少也要一個月後不漏才能請款,一個多月後楊金成就開了發票來請款,這中間有陸續下了幾場不大的雨,下雨過後還是會漏,告訴他修好不漏再請款,他竟跟會計說這個款項不先付他不做,因此開了一張104 年1 月20日的支票給他。」等語,足認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雙方已就施作之品質發生歧異,原告於斯時即已表示「以支數計價」,倘真如被告所辯稱簽立契約時原告有保證修至不漏水,則被告何以會給付該筆15萬元工程款,復又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觀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非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而是按針計價,並無保固之約定,應當可採。 2.原告主張共施作800 多針等情,業經證人李建成到庭證稱:我當天有點針,總共點了800 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背面頁),則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兩造約定施作一針為22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17,600(800 ×220 =17,600)元,洵屬有 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後,仍有漏水之事實,雖經證人李建成、蔡長成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固堪認為真實。然依照兩造簽立之報價單既已明白載有:「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 未滿50支以上已(應係「以」之誤繕)350 元計算」等語,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有保證效果,自不會在估價單上記載如有滲漏要另行計價施作,反之可推知兩造在簽立契約當時或就施作後有可能發生滲漏之情形有所預見,從而就此部分有另行約定計價之方式,是被告以施作後仍有漏水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自無理由。另衡以本件被告為建設公司,對於發包工程等事宜相較一般大眾有較高之智識與瞭解,則其既然選擇以前開方式與原告簽訂契約,自應承擔選擇該種承攬方式可能之風險與不利益,併此敘明。 4.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90%都打在沒有漏水的地方,甚至造假鑽個洞做個形式來詐錢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6,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