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8號原 告 臺北市立松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游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炎宗 程燕玲 朱靖溥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和原 黃子懿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公司)間之「松山國小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間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第3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91頁),原告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世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慧玲,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並以書狀聲明由吳慧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松山國小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公開招標,由被告伸貿公司得標,保固期起算日為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且依原告與被告伸貿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2 年。另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於 103年4 月21日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就被告伸貿公司原應向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37,704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保固期限屆至前多次辦理保固會勘,發現多項保固缺失並要求被告伸貿公司改善,詎料,被告伸貿公司竟以不在保固範圍內為由不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伸貿公司復於104 年6 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0日邀集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北市交通局)一同辦理保固保證金退還會勘,於會勘後發現尚有7 項缺失尚待改善,原告乃請被告伸貿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前完成改善,然被告伸貿公司屆期仍未改善。原告再於104 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保固保證金退還會勘,發現尚有4 項缺失迄未改善,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議決若被告伸貿公司於104 年12月 4日前未改善相關缺失,原告即逕依系爭契約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改善。原告又於104 年12月17日進行第3 次保固會勘,確認被告伸貿公司仍未改善相關缺失,且因相關缺失未改善,致104 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均發生停車區消防泡沫誤噴事件,原告為確保停車場營運安全,於與臺北市停管處及臺北市交通局商議後,決定依系爭契約逕為處理,先行招商辦理保固缺失改善,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共計199,072 元。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乃代替被告伸貿公司繳交保證金以作為擔保系爭工程瑕疵之保固責任,其性質上屬於立即照付之擔保,若經原告書面請求即應支付一定款項。而依系爭契約73條第1 項第 9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90日(即延長至104 年11月28日止)。惟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卻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已於104 年8 月31日失效且未於保證期間屆滿後1 日內接獲書面通知為由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伸貿公司部分: 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多次通知被告伸貿公司進場保固修復,其中雖非屬被告伸貿公司之保固責任,被告伸貿公司仍加以修復,並函知原告所發生之問題乃肇因於使用不當或未自行維護保養所致。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最後一次之保固缺失改善相關事宜會勘於104 年8 月11日由臺北市停管處召開並發函通知被告伸貿公司出席,惟被告伸貿公司認臺北市停管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未派人員出席該次會勘。原告將該次會勘紀錄函知被告伸貿公司,被告伸貿公司遂於104 年8 月21日函復原告,並就原告於會勘紀錄內指稱被告伸貿公司應負責之事項逐一回覆,說明該等事項均應由原告自行保養維護,非屬被告伸貿公司應付保固責任之範圍。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而起算保固期間,則保固期間之設備保養維護責任自屬原告之責任,此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若因欠缺定期維護保養而致系爭工程之損壞,自非被告伸貿公司之責任。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4 年 8月29日屆滿,然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1月25日辦理保固期滿會勘,並認定複查結果未改善而另行招商改善並決定由被告伸貿公司負擔所需費用,然被告伸貿公司之保固責任僅限於保固期之內,且於保固期滿前原告應通知相關單位及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瑕疵待確認有無改正事項,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再行辦理保固期滿會勘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會勘紀錄所載之新缺失亦與保固責任無涉。另原告所檢附之修繕報價單及結報單據均係修繕廠商向臺北市停管處之報價及請支費用單據,而臺北市停管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伸貿公司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自身既無損失,自不得向被告伸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部分: 系爭連帶保證書性質上並非銀行所出具之保證契約,僅為銀行得付款承諾,具備相當之獨立性及無因性,非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及義務應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為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4 月21日受被告伸貿公司委託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所負保證責任之解除時點,原告於收受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願負之保證責任及解除時點,且原告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伸貿公司補正,卻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發函要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顯已逾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請求時間。又原告遲至訴訟繫屬時方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不符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為原告及臺北市停管處、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參建之新建工程。 ⒉原告前於99年6 月間與被告伸貿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伸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 2年,保固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30日。 ⒊被告伸貿公司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4 月21日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以代被告伸貿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4,837,704元。 ⒋系爭工程之地下停車場,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103 年 7月21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12月28日、104 年12月29日發生消防泡沫系統異常噴灑,其中104 年2 月26日異常噴灑導致民眾洗車費用,業由被告伸貿公司賠償。 ⒌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保固缺失改善相關事宜會勘,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辦理保固保證金退還會勘、104 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保固保證金退還會勘、104 年12月17日進行第3 次保固保證金退還會勘。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伸貿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是否有未改善之保固缺失?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 1項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伸貿公司給付199,072 元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為何?是否因保固期間經過失效?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與被告伸貿公司連帶給付199,072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開爭執要點⒈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同條第㈣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主張被告伸貿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固缺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之約定負改正之責,然此為被告伸貿公司所否認,茲就原告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固缺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固缺失: 臺北市停管處於保固期內之104 年8 月11日辦理之系爭工程保固缺失改善相關事宜會勘紀錄(下稱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並未提及燈具故障之情形;迄至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之104 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會勘紀錄(下稱104 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方記載「停車場區燈具更新燈管後仍故障之燈具累計約有100 具,承商反映係安定器故障,並說明本停車場安定器使用已超過其原廠使用壽命,請承商於104 年10月23日(星期五)提送安定器正常使用壽命之依據及使用情形計算式,如屬燈管或安定器由停管處更新,更新後若仍不亮,則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惟若本場日光燈安定器計算後未超過正常使用壽命,則仍屬保固責任由承包商負責整組燈具(燈管除外)之修復,並於104 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復於104 年11月25日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第2 次會勘紀錄(下稱104 年11月25日會勘紀錄)提及「停車場區燈具更新燈管後仍故障之燈具計84具,承商反映係安定器故障,並說明本停車場安定器使用已超過其原廠使用壽命,請承商於104 年10月23日(星期五)提送安定器正常使用壽命之依據及使用情形計算式,如屬燈管或安定器由停管處更新,更新後若仍不亮,則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惟若本場日光燈安定器計算後未超過正常使用壽命,則仍屬保固責任由承包商負責整組燈具(燈管除外)之修復,並於 104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複查結果:承商未提送安定器正常使用壽命之依據及使用情形計算式且未改善。」;又於 104年12月17日臺北市停管處辦理之系爭工程會勘紀錄(下稱104 年12月17日會勘紀錄),將停車場區燈具更新燈管後仍故障之燈具計84具列入原告伸貿公司未完成之保固缺失項目之一,有前揭各次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及反面)。是觀諸前揭各次會勘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固缺失係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保固期屆滿後始提出之現場缺失,無從認定該缺失於保固期內即已發生而屬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之約定,要求被告伸貿公司負保固責任。縱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燈具故障情形於保固期內即已發生,然依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伸貿公司表示該燈具故障係安定器超過原廠使用壽命所致,非屬被告伸貿公司應付保固責任之範圍,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之約定,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僅以被告伸貿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安定器正常使用壽命之依據及使用情形計算式,逕認該84具燈具故障均屬保固缺失項目之一,其判斷之正確性尚非無虞,故原告主張此乃被告伸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要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固缺失: 雖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記載「B3F 編號B303機房入口排風扇運轉時噪音過大,請機電工程承包伸貿公司派員檢修。」(見本院卷一第13頁);104 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記載「B3F 編號303 、305 、307 室共5 具排風扇有故障情形,請承包商辦理保固缺失改善,並於104 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頁);104 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記載「B3F 編號303 、305 、307 室共5 具排風扇有故障情形,請承包商辦理保固缺失改善,並於104 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複查結果:未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7頁);104 年12 月17 日會勘紀錄則將B3F 排風扇故障列入原告伸貿公司未完成之保固缺失項目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惟原告所指摘排風扇有故障情形者,僅其中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曾於保固期內由臺北市停管處所辦理之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提及該303 室之排風扇有運轉時噪音過大之情況,其餘編號305 及307 室之排風扇故障情形均係於保固期屆滿後方提出,難認編號305 及307 室之排風扇故障係於保固期內所發生,而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於保固期內之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亦僅記載運轉時噪音過大,與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所提出之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故障尚屬有間,二者不能等同視之,且被告伸貿公司於接獲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後,於104 年8 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運轉噪音過大乃後續維護保養問題,非屬原告伸貿公司保固範疇,有被告伸貿公司104 年8 月21日貿字第1040821-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故原告於保固期內所提出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運轉時噪音過大之問題,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或未善加保養維護所致,原告就編號303 室之排風扇運轉時噪音過大係屬被告伸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之約定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排風扇故障係被告伸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八所示之保固缺失: 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保固缺失係指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約7 時5 分許,在B1F 發生之消防泡沫系統異常噴灑事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保固缺失則係指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 B1F男女廁所前發生之泡沫誤噴事件,有系爭工程104 年12月29日研商系爭工程104 年12月28日消防泡沫系統誤灑原因及改善事宜會勘紀錄(下稱104 年12月29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反面),足見前揭2 次消防泡沫系統異常噴灑事件均係於104 年8 月29日保固期屆滿後相隔約 4個月始發生,是否仍屬保固期內之瑕疵,已屬有疑。而 104年12月29日會勘紀錄之結論第一點雖記載「因本停車場自開場迄今已發生類此情形3 次(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2日、104 年2 月26日),惟承包商伸貿公司皆未能根本改善及解決故障原因,且保固會勘尚有消防系統之缺失未解除。」、第二點記載「經會勘共同研判本次消防泡沫系統誤灑係屬承包商保固責任,本次泡沫系統異常噴灑衍生之人、車損害賠償及後續改善所需費用,統計後將向承包商伸貿公司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反面),惟上開104 年12月29日會勘紀錄所提及保固期內發生類此情形3 次之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2 月26日發生,距離104 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發生之消防泡沫異常噴灑事件已逾10個月之久,二者間之關聯性實難認定;且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亦未提及消防泡沫異常噴灑之問題,故被告伸貿公司抗辯稱104 年2 月26日發生之消防泡沫問題已經修復等語,尚非無據;復參以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辦理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消防泡沫異常會勘,其結論記載「經會議檢討104 年2 月26日消防泡沫誤灑應非屬探測器及線路問題,係因消防受信總機長時間誤報動作,導致系統不穩定,廠商(協力廠商)同意更換目前常誤報之消防感知器,於104 年4 月20日前更換完畢。」、「經廠商出示檢測報告,該探測器並無不良,故消防泡沫誤噴灑之原因無法釐清係屬廠商之責任。」,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可見104 年2 月26日消防泡沫異常噴灑之事件無法確認係屬被告伸貿公司之保固責任,且被告伸貿公司經協調後亦更換誤報之消防感知器而加以處理;況原告並未具體描述於保固期內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2日、104 年2 月26日所發生異常問題之情形為何,無從判斷該3 次之異常問題與保固期屆滿後之104 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發生之異常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前揭5 次異常情形之發生原因分別為何, 104年12月29日會勘紀錄亦未載明會勘結論研判104 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消防泡沫系統誤灑係屬被告伸貿公司保固責任乙節,有何公正第三人所進行之檢驗或調查結果作為客觀依據,是原告僅粗略以保固期內曾發生3 次類此情形之說詞,逕認104 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發生之消防泡沫異常噴灑事件係肇因於被告伸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請求被告伸貿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錢云云,尚屬無稽。 ⑵又原告雖以事後為如附表編號八之保固缺失進行檢修之訴外人崇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昱公司)檢查結果,研判造成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發生多次消防泡沫誤噴事件係因該地下停車場數處通信隔離模組輸入端與輸出端之線路有反接情形為由,主張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八所示之消防泡沫錯誤噴灑及消防受信系統不穩定誤報信息等保固缺失係被告伸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崇昱公司出具之檢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證人即訴外人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之員工謝仲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使用之火警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係宏力公司所製造,宏力公司將系爭火警系統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消防公司),宏力公司只負責製造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不負責安裝,通信短路隔離模組才會有輸入端及輸出端反接之問題,隔離模組只是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之一部分,其作用為當訊號傳輸之線路有短路情形時,隔離模組會做隔離保護,亦即定址式火災感應設備線路短路,隔離模組就會把訊號電壓隔離,不會影響救災設備,類似保險絲的功能,如果隔離設備沒有作用,當部分區域發生線路短路情形,全部的火警系統都會當機,如果隔離設備正常作用,就只會讓有線路短路情形區塊之火警設備暫停作用,其他沒有線路短路情形區塊之火警設備依然可以正常運作,輸入端與輸出端反接只會造成隔離模組失效,沒有隔離功能,但不會影響系統正常運作,消防泡沫系統錯誤噴灑之原因可能是訊號線的線路有問題,但與隔離設備輸入端及輸出端反接乙事絕對沒有關係,遠東消防公司曾表示臺北市停管處反應泡沫噴灑系統有誤噴情形,要求宏力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檢測,當時由伊前往現場,檢測結果發現訊號線路有接地,造成系統不穩定,但伊不知道線路接地之原因為何,線路不是宏力公司負責配置,伊也有去查看機房,發現機房有探測器污損情況,但探測器污損不會導致泡沫噴灑系統誤噴,伊只是將檢測結果告知遠東消防公司處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 110頁反面),既然宏力公司方為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之製造者,則證人謝仲顯對於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之泡沫噴灑系統誤噴原因之判斷應可採信。而證人即出具上開檢查說明書之崇昱公司負責人李世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對系爭火警系統設備最清楚者應係設備商,伊在現場做檢修時,因為要重新整理線路,一拆螺絲就會改變原有的線路狀況,故伊無法得知系爭火警系統設備原來之線路有無接地問題,因此伊不能確認是否因為線路接地造成泡沫噴灑系統誤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0 頁反面),可知證人李世弘於檢測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之過程中必然會將線路重新整理,而使泡沫噴灑系統回復正常,是證人李世弘於判斷泡沫噴灑系統異常之原因時,自未能查覺並考量線路接地之因素,故證人李世弘認泡沫噴灑系統異常乃隔離模組輸入端與輸出端反接所致,尚無法推翻證人謝仲顯前揭證述之正確性,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即遠東消防公司工務部副理陳志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係遠東消防公司販賣予被告伸貿公司,被告伸貿公司有通知遠東消防公司表示系爭火警系統設備有發生消防受信總機誤報情事,遠東消防公司有派員至誤報地點勘查,發現是探測器有污損問題,因為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排風機24小時運轉,探測器累積灰塵,遠東消防公司有向臺北市停管處說明要定期保養,但臺北市停管處表示系爭工程還在保固期內,無法編預算維護,一齊開放閥、隔離器、定址式定溫探測器、電磁閥、自動警報逆止閥通常不會一起故障,這些設備與水有關,如果水裡有雜質,就會影響到墊片的止水功能,雖然沒有要求要定期保養,但若水有雜質,就比較需要保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反面);再佐以被告伸貿公司於保固期內確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轉知臺北市停管處,表示系爭火警系統設備之消防感應器有受潮及粉塵過多等使用不當之情況,請臺北市停管處自行維護保養,及反應須使消防總機復歸,並定期維護,以使設備能正常運作等情,有被告伸貿公司103 年7 月10日貿字第1030710-01號、103 年10月2 日貿字第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4日貿字第1031114-01號、103 年12月 4日貿字第1031204-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131 頁),則被告伸貿公司抗辯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消防受信總機系統不穩定誤報信息及泡沫系統錯誤噴灑等問題,係因臺北市停管處使用不當及未盡維護保養之責所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僅以上開崇昱公司出具之檢查說明書及證人李世弘之判斷,主張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八所示之保固缺失均屬被告伸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亦難採憑。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保固缺失: 保固期內之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並未提及如表編號七所示之B3F 避雷針箱滲水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迄至保固期屆滿後之104 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方記載「B3F 第72車位旁牆邊(避雷針箱)滲水,請承商於104 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於 104年11月25日會勘紀錄記載「B3F 第72車位旁牆邊(避雷針箱)滲水,請承商於104 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複查結果,未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於104 年12月17日會勘紀錄將B3F 第72車位旁牆邊避雷針箱滲水列為被告伸貿公司未完成之保固缺失項目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保固缺失顯係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保固期屆滿後始提出之現場缺失,無從認定該缺失於保固期內即已發生而屬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且原告未說明其認定該瑕疵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伸貿公司之事由之依據,亦未見原告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以釐清該瑕疵發生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是原告主張被告伸貿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之約定,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保固缺失負保固責任,並非有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現有事證,尚難以遽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固缺失係屬被告伸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之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伸貿公司負保固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云云,即非正當。 ㈡就上開爭執要點⒉之部分: 既然被告伸貿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並無未改善之保固缺失,已如前述,則縱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並未因保固期間經過而失效,惟因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所約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之事由並未發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自毋庸履行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與被告伸貿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原告主張之保固缺失項目及請求金額 ┌─┬──────────────────────┬─────┐ │編│ 保固缺失項目 │ 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 ├─┼──────────────────────┼─────┤ │一│84具燈具故障 │38,640元 │ ├─┼──────────────────────┼─────┤ │二│地下3 樓排風扇故障 │8,400 元 │ ├─┼──────────────────────┼─────┤ │三│因停車區消防泡沫誤噴委請消防公司緊急協助所支│2,625 元 │ │ │出之檢查費用 │ │ ├─┼──────────────────────┼─────┤ │四│因停車區消防泡沫誤噴更新4 只消防用一齊開放閥│39,900元 │ │ │及因誤噴致短少400 公升泡沫原液之採購費用 │ │ ├─┼──────────────────────┼─────┤ │五│因停車區消防泡沫誤噴所支出之緊急場地清潔費用│7,500 元 │ ├─┼──────────────────────┼─────┤ │六│因公廁前消防泡沫誤噴所支出3 名民眾清潔費 │3,800 元 │ ├─┼──────────────────────┼─────┤ │七│B3F 避雷針箱滲水改善工程 │9,482 元 │ ├─┼──────────────────────┼─────┤ │八│消防受信總機系統不穩定誤報信息及泡沫系統錯誤│88,725元 │ │ │噴灑設備整體檢修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