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原 告 劉蓉菁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李易樽即喬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2日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購買LG牌、型號RH589H錄放影機福利品1 臺(下稱系爭錄影機),伊支付100 元運費後,於同年月13日收到系爭錄影機,因發現系爭錄影機無法定時錄影,隨即於同年月19日聯絡被告,表示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且於當日將系爭錄影機退還被告,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0日收受系爭系爭錄影機,依消保法第19-2條規定,應自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惟迄未返還,爰請求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收到退貨商品之次日起15日之翌日即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拒絕退貨,更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包含伊學歷及住所等資料之描述,更於電話中恐嚇將對伊為詐欺之告訴,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除應返還2 萬5,000 元及郵資100 元外,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3 萬1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錄影機經原廠測試並無原告所述無法預錄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具有瑕疵,顯無理由,且消保法7 天鑑賞期並非試用期,系爭錄影機業經原告使用,其包裝之紙箱業已破損,系爭錄影機亦有刮痕,其主張退貨並不合理,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為詐欺之告訴,其主張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透過拍賣網站以2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錄影機,於支付100 元郵資後,於105 年6 月13日收到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明細、Yahoo 奇摩拍賣、蝦皮拍賣訂單資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13至17、18至19頁、第51至52頁)。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以LINE通信軟體中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於同日寄還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明細、通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23至2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賠償原告3 萬1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獨資經營之喬櫻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網際網路拍賣,有被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錄影機為原告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系爭錄影機後,於105 年6 月19日於LINE通信軟體中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於同日寄還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明細、通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 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猶豫期間7 日之規定,自無須說明理由,縱認系爭錄影機經原廠測試並無原告所述無法預錄之瑕疵等情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2.至被告抗辯:包裝系爭錄放影機之紙箱已破損,系爭錄影機亦有刮傷,原告顯已使用系爭錄影機,消保法第19條7 日猶豫期為鑑賞期,而非試用期,故原告並無消保法第19條之解約權云云,並提出照片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即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而「使用」是否包含在檢查之概念內,相關法令則乏明文規定,然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者7 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鑑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得知所購買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營者事先之宣傳或廣告一般,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商品後,得於接觸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亦即「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概念,判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商品進行合理檢查,仍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內容等角度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使用即喪失契約解除權。故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欲瞭解系爭錄影機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恆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未實際操作使用,其難以瞭解錄影機性能是否與被告於網頁上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原告為使用系爭錄影機而拆封紙箱,並無不妥。又系爭錄影機為福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福利品本即指已拆封或開機展示過,無法以全新品的方式銷售之商品,是系爭錄影機上雖有刮痕,惟被告未就該刮痕為原告所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原告使用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使用系爭錄影機之行為,且系爭錄影機具有刮痕而認原告解除權消滅,顯無理由,尚難可採。 3.綜上,原告透過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價金2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錄影機,並支付郵資100 元,系爭錄影機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之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錄影機之價金及郵資共2 萬5,100 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應自105 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105 年6 月19日之次日起15日內,即最遲應於105 年7 月5 日前返還),均屬有據,故被告應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對伊為詐欺之告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欲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本件為買賣糾紛,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告苦惱心力交瘁,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0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