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龔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提起反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0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第162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分別於締約時(下稱第1 階段)、平面套圖完成時(下稱第2 階段)、套圖完成時(下稱第3 階段)分別給付144,000 元,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下稱第4 階段)給付48,000元,上開設計費總計480,000 元。被告前於締約時及平面套圖完成時,已各給付144,000 元,惟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完成第3 階段套圖(即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後,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詎拒絕給付該平面套圖完成時應付之款項14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稱原告需配合被告修改套圖始願意付款等語。惟第3 階段套圖為第2 階段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並以第2 階段平面套圖為基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第3 階段套圖,無異為要求推翻第2 階段平面套圖,並非合理。更況原告亦業依被告原已確認之第3 階段套圖製作第4 階段估價單及建材板交付被告,被告復要求原告修正第3 階段套圖,亦非有據。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第3 階段套圖並交付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3 階段系爭款項144,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初版套圖後,未經被告最後確認,而單方面認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被告認為圖面並非完美,需微調修改以免未來發生爭議,被告即於105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配合裝修圖面修改完成後,始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函覆後,仍不願意配合被告修改圖面及溝通,被告復於105 年1 月30日再次以律師函要求原告修改圖面,仍未獲置理,以致系爭工程延宕。原告提出之第3 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 手術房之標準,被告亦未曾使用第3 階段套圖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亦因原告拒絕修改圖面而延宕工程,被告經營之診所無法開業而受有經營損失及人事成本,更委請其他設計公司重新製圖。原告既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爰以105 年12月6 日民事提起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依要求修改第3 階段套圖,然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另委請其他設計公司重新製圖,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已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以105 年12月6 日民事提起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稱反訴被告繪製第3 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 手術房標準,除未舉證外,更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繪製之第2 階段平面套圖曾修改26版,嗣經反訴原告確認及付款,均未指稱有何不符JCI 標準之情事,兩造亦未曾約定以JCI 標準為繪圖之標準。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繪圖亦係基於反訴原告指示,縱所繪圖樣不符JCI 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㈢再者,反訴原告經營之診所未能開業,係因訴外人即其所經營診所負責人鄒積鎮、醫師林宜蓉前因違反藥事法而遭檢方偵查、交保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稱其支出費用委請其他公司繪製圖面等情,然無從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設計裝修費發票證明與何處之設計、裝修有關,亦無從認定其項目為何,不足以認定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㈤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4 年8 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規劃,設計費共計48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設計費給付方式為:⒈締結契約時給付144,000 元;⒉平面套圖完成時給付144,000 元:⒊套圖完成時給付144,000 元;⒋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144,000 元。 ㈡被告前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0月30日各給付 144,000 元與原告。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付款方式第3 階段即套圖完成時之款項144,000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之設計費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付款方式:設計費:室內每坪新臺幣陸仟元整,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含稅)」、「設計費付款方式(現金或即期票):1 、本合約訂立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2 、平面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3 、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4 、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百分之十,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3 階段套圖予被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圖面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曾要求原告修改,然未獲原告置理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情,首據原告提出第3 階段套圖及3D效果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25 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張子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原告方面由伊及設計師出面,與被告人員劉明輝洽談。系爭契約約定之平面圖、立面圖及3D圖,原告都有交付,交付地點為被告2 樓診所辦公室,交付方式都是以書面方式交付。平面圖是在104 年10月30日之前左右單獨一次交付,因為被告嗣後就有匯款;立面圖跟3D圖大概在同年11月左右交付,也是用書面在被告診所交付,然被告即沒有付款,而估價單是在同年11月16日交付,建材板是在同年11月至12月間交付,兩造還有討論估價單,上開圖面及單據,都是交給劉明輝。平面圖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故平面圖總共有修改26版,嗣被告收受平面圖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付款。立面圖及3D圖是基於平面圖而繪製,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確認沒有問題原告才繪製。劉明輝收受立面圖及3D圖後,沒有表示意見,只有被告診所之鄒醫師(按:即被告公司所經營診所醫師鄒積鎮)曾以LINE通知我,表示3D圖上所示窗台要做調整,其他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交付估價單,就是為了後續要簽署工程約的準備,被告也只有議價,到了105 年1 月份時,劉明輝才再度表示要修改平面圖。另劉明輝會於104 年11月30日於微信對話中稱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等語,係因建材板已經製作完畢且已交付劉明輝,此時係在討論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就證人上開所述,對照原告提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相關人員即證人張子平、訴外人即原告人員陳正、被告之醫師鄒積鎮、被告人員劉明輝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陳正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1分傳送3D圖1 張,鄒積鎮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稱:「窗邊調高」;鄒積鎮復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稱:「請上傳3D圖」,張子平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稱:「好的!3D效果圖稍後上傳,謝謝院長」,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傳送6 張3D效果圖,鄒積鎮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傳送「抱拳手勢」貼圖,嗣後並未有任何要求修改之回覆。陳子平嗣後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 分稱:「報告!今天我們製作材質表板,帶到診所給您看」;劉明輝嗣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49分稱:「Hi,陳正,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陳正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稱:「如果沒有髒污的問題建議淺粉紅或淺藍」,劉明輝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稱:「可以」,陳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稱:「好,我明天跟你約時間,謝謝」,嗣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45分稱:「Hi Michael(按:即劉明輝),我大約15:30過去拿色樣方便嗎?」,劉明輝旋即答稱:「好的」。劉明輝係遲至105 年1 月8 日、1 月11日始再度傳訊息詢問:「手術房整改的平面圖何時可出?」、「修改的圖好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往來內容亦經證人鄒積鎮到庭具結證述時確認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乃與證人張子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張子平證述內容信實可採。則由上開證人張子平證述及兩造承辦人員間之訊息往來紀錄,足認原告確已將第3 階段套圖及3D圖交付被告,且被告除醫師鄒積鎮曾要求修改窗檯高度以外,並別無其他修改設計圖之要求,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套圖係符合兩造間原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被告時隔1 個多月後要求修改系爭套圖,應係受原告交付圖面後嗣後另有變更兩造間約定之請求,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或有瑕疵。 ㈢此外,原告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影本1 份,其內容為104 年11月17日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許可(見本院卷第 160 頁),就此簽呈影本之內容,證人張子平證稱:伊在劉明輝的辦公室看過這份文件,蓋因請款有問題,劉明輝對伊稱確實已經向被告公司請款,便拿出此份文件,伊為了要給原告公司交代,就以手機把此份文件拍攝下來,劉明輝也同意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張子平之證述及證據內容觀之,應認被告應已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套圖內容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衡情而言,被告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套圖時認為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或兩造締約時之約定,應於當下要求原告修改圖面,始會付款,焉有可能於原告尚未依約修改套圖之際,即先行草擬付款之簽呈並準備付款?由此更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修改圖面云云,應屬事後翻悔之詞,洵非可採。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業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套圖不符合國際JCI 手術房規範云云,觀諸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應係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有瑕疵,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曾對系爭套圖中有關手術房部分,有需符合國際JCI 手術房標準之約定,且原告提出之給付未符合上開約定內容而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被告片面主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套圖且經被告確認,應認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內容具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44,000 元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繪圖,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進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0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套圖,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套圖之繪製有何特殊需符合國際JCI 手術房標準等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並無若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事存在,則反訴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復未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有瑕疵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0,000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