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原 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被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民事庭會議第5 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既主張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則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考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覃克正間之房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年又3 個月(即111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000 元(計算式:8,000 ×111 =888,000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7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18,040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