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原 告 深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壽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遊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分別簽立京展沐購物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下稱京展沐購物網合約)及深白設計官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下稱深白官網合約)。兩造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就京展沐購物網及深白官網兩網站為網頁設計及程式開發之專案,而兩專案皆包含前端(即Front-End, 係指網站客戶等使用者之視覺端)之網頁美術設計、響應式網頁切版(「響應式網頁」即Resposive Web Design,係指該網頁能因應不同載體之解析度大小變動而自動調整排版之設計方案;「切版」則係指將設計好之網頁美術設計轉寫成HTML與CSS以供後端程式加以套版之專業術語)及後端(即 Back-End,係指網站管理者之程式、資料庫等伺服端)之程式開發、程式套版(「套版」係指將前端之HTML與CSS檔案 套入後端所開稱程式之專業術語)等細項而有工作進度排程之約定。雙方並於系爭兩合約中,明定105年4月27日為完整京展沐購物網站(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之交付期限、105年5月5日為完整深白官網(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 及指定功能)之交付期限。雙方為便利系爭兩合作案之協調事宜,並於105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工作群組,並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5日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合意變更 系爭標的之工作進度排程,而約定105年3月7日為京展沐購 物網首頁美術設計、105年3月10日為深白官網首頁美術設計之進度驗收時間。惟被告公司之美術人員遲於105年3月8日 始將京展沐購物網首頁美術設計上傳至系爭工作群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智揚則遲於105年3月11日始將深白官網首頁美術設計上傳至該網站之前台。經原告檢視上開兩首頁美術設計,認為尚有版型錯誤、間距雜亂、頁面寬度不一等不適於約定品質之瑕疵,遂要求被告公司美術人員再為進一步之調整,並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契約標的之完成時間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於105年3月31日對原告公司承諾最遲於105年4月14日能全部完成。嗣於105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將修改後之京展沐購物網首頁美術設計再度上傳至系爭工作群組予原告公司確認,然該次之設計仍未甄完善,諸如版型錯誤、間距雜亂、頁面寬度不一等明顯瑕疵仍未全部改善,原告得多次協助被告協調美工細節。又因被告提出之網頁並無系爭合約附件企劃書之指定功能,原告遂於105年4月21日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應予完成,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回應以「除了輪播可以改,其他效果要求我們做不到」等語推衍卸責。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5年4月21日交付京展沐購物網之後端程式為原告驗收,惟該部分亦存在諸多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遲於該日仍尚未就京展沐購物網首頁美術設計為前端之切版作業,更遑論對後端程式進行套版。由於被告就系爭兩合約標的之工作排程進度嚴重落後,根本無法且事實上亦未於伊承諾之105年4月14日為系爭標的之交付;原告僅得回頭以系爭兩合約原訂之105年4月27日及105年5月5日為系爭標的之交付期限。被告雖曾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3日分別交付深白官網之內頁及京展沐購物網之首頁予原告,惟仍遲遲未依約就完整之京展沐購物網(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及深白官網(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為交付。直至105年5月20日,因距離系爭兩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皆已逾期達7日以上,原告遂寄發兩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系爭兩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被告應於函達7日 內依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99,000元 。 ㈡、依京展沐購物網合約第二條第2項及深白官網合約第二條第 2項均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如逾期達7個日曆日(含)以上,則甲方得不經催告 即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除需立即返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外,另應給付相當於本合約製作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倘甲方因而更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規費、再委由第三人承作之價差、業主扣款及罰款、預期利潤及營業損失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需負賠償責任」。兩造約定京展沐購物網(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應於105年4月27日前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遲至105年5月3日為止,僅止於提出前端之網站首頁美術設計及 後端未套版之程式予原告為階段性驗收,自此之後根本未再提出其他系爭合約中所規定之細項工作物供原告檢視。又深白官網(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部分兩造約定應於105年5月5日前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孰料,被告遲 於105年4月22日為止,僅止於提出前端之網站內頁美術設計予原告階段性驗收,自此之後根本未再提出其他系爭合約中所規定之細項工作物供原告檢視,遑論就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完整標的物為給付。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分別於105 年4月19日、105年4月21日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表示以:「…現在逼程式他也不會快,也不是他的問題,是之前美術沒訂版,他也無法切…」、「我們美術能力不到你們水準,會修改幾次我有料想到,只是超出那麼多時間,在我意料之外」;於105年4月20日系爭LINE工作群組中表示:「…是我們美術能力不足,光美工,拖到現在,我們也有問題」,業已自承被告美術能力不足乙節,即係系爭合約工作排程嚴重落後以至於最後無法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合約標的物予原告之主因;系爭給付延遲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兩造雖曾協議被告得於完成京展沐購物網之專案後再著手為深白官網專案之開發;惟雙方之如此議定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承諾最遲於105年4月14日能就專案全部完成之旨。然京展沐購物網專案即因可歸責於被告美術人員能力不足此一事由而使工作進度嚴重落後,連帶致使深白官網專案之工作進度亦為拖延;被告雖曾於105年4月22日提供上開專案之內頁供原告驗收,惟自始至終根本無法依約交付完整之深白官網予原告。準上,系爭標的物給付遲延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故原告遂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系爭合約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解除,雙方公司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即因解除而溯及消滅;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之規定,原告公司前已履行之債務給付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公司自應負擔返還京展沐購物網專案部分之價金18,000元及合約製作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0,000元(60,000×2);深白官網部分價金21,000元及合約製作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40,000元(70,000×2),共計299,00 0元(18,000+120,000+21,000+1,400,00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及其中39000元自105年3月15日起;其中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初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並無原告起訴時提出於原合約書後所附之企劃書內容,被告已依合約書約定完成原告指示之設計工作,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於簽約時並未給予被告首頁設計之企劃書,而僅有雙方溝通設計之方向,被告已依指示為之。又原告所指之企劃書指定功能是原告於105 年4月21日透過工作群組傳送與被告,被告斯時即回覆該企 劃書內容之功能非當初簽約約定之特效,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才交付該企畫書之內容,而該內容所要求之功能均須一定時間才能完成,因此被告告知原告除輪播外,其他效果無法作到。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9、30、31之許多資料為簽約後陸續給予,與當初簽約時有所不同,簽約後提出之要求超出當初評估差距甚多,而且原告對於網站認知上專業不足,以印刷設計的認知來做響應式網站,造成雙方耗費很多時間,被告已提醒原告,但原告還是不願接受。原告公司雖已在105 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合約書給被告,但合約書內容並 無附件即企畫書內容,主要有爭議部分在於此。 ㈡、又被告已於105年4月22日完成京展沐購物網頁之交付,並於工作群組上傳連結,而第三步驟之程式,被告也已於105年4月22日完成,然因原告將上傳主機之密碼更改,且未通知被告,被告每天聯絡原告,原告電話與LINE皆無回應,直到深白官網合約到期日才E-MAIL回應。因原告更改主 機密碼導致被告無法將程式上傳,非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並無理由。 ㈢、兩造曾協議待被告完成京展沐購物網專案後,再著手進行深白官網部分,而被告於完成京展沐購物網專案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發函解除京展沐購物網專案契約及深白官網契約,被告因而無法繼續進行深白官網之設計。是深白官網未能繼續設計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亦無理由。況被告已於105年4月22日給予所有深白官網專案頁面確認,然原告不予回應,以致被告無法再往下繼續完成,而原告在105年5月5日也有詢問原告深白官網案如何處理 ,原告說要退案,絕非被告不完成。再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係主張終止契約,惟其起訴卻又主張係行使合約解除權,二者顯然不符,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應無理由,且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不符民法第251條、252條之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分別簽訂京展沐購物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及深白設計官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前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27日前完成,費用6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3月15日先給付30%之費用即18,000元予被告 ,此有支票存根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9頁);後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5日前完成,費用7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3 月15日先給付30%之費用即21,000元予被告,此有支票存根 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0頁)。原告於105年5月20日以被告逾期交付約定之設計標的物,發函被告解除契約,此有臺北三張犁426號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64、6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標的物,且其給付遲延係因其美術能力不足,原告自得依系爭二合約第二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費用共 39,000元及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共2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再按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之法定解除權,其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約定解除權依契約所定,而法定解除權則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又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 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依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契約第二條僅係約定合約之期限,依其性質,尚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之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又系爭京展沐購物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及深白設計官網之網站程式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如有遲延,應按日依本案總價5%計懲罰性違約金,…如逾期達7個日曆日(含)以上,則甲方得不 經催告即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除需立即返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外,另應給付相當於本合約製作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甲方,倘甲方因而更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規費、再委由第三人承作之價差、業主扣款及罰款、預期利潤及營業損失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161頁)。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解除權,依上開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應依契約所定,亦即被告除因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有遲延,原告始得行使上開約定之解約權。 ㈡、查就京展沐購物網之專案,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二條第1項 所約定之時間進度排程,就首頁、內頁設計、切版RWD、程 式開發及程式套版各階段,被告預計應分別於105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6日、4月10日、4月27日完成,有該網站程 式外包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就首頁部分有依期限於105年3月8日提出外、就內頁設計 、切版RWD、程式開發部分均分別遲至105年4月6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月20日提出,均落後於契約所定之階段性時 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惟被告就前揭有關內頁 設計、切版RWD、程式開發各階段提出之時間縱有逾契約預 定之時間進度排程,因被告就前揭各階段之工作物既已於契約所定最後完成日即105年4月27日前提出,且由卷附兩造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32頁),原告係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階段工作物有部分瑕疵而要求改正,並非認為前揭各階段之工作物於客觀上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就首頁、網頁設計部分、切版RWD 、程式開發之部分之工作內容被告均已完工,雙方係就被告所完成各該階段之工作物進行驗收而就有無瑕疵作討論或修正,被告就此四階段工作物之完工時間並未逾契約所定之最後完成期限。是原告所指被告提出之首頁、內頁圖面設計檔案有首頁圖面設計有間距雜亂、欄位缺少、版型錯亂等美工之瑕疵或欠缺頁首主視覺、產品介紹、輪播圖換張時翻頁等特效,及後台程式檔案,有縮圖無法傳大檔但沒提示圖片最大尺寸、商品售價會重置為0、點數不可使用為0、若干地 方用途不明等瑕疵,均僅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無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問題,尚難認該階段之工作物並未完成。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逾期並未完成最後一階段即程式套版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於105年4月22日完成程式套版之整個檔案內容,然因原告變更主機密碼,致被告無法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雲端主機,只好於當天透過工作群組將整個完整之網站成品上傳連結及檔案至被告自己提供之網址等語,並提出工作群組對話及光碟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對話「4月22日(週五)被 告方:http://zm. mxai.cc/templte/mb2/。這是目前修改的版本。主機的部分密碼你們已經做更改程式沒辦法放上去,今天有撥好幾通電話給執行長,群組也有詢問,都沒有給任何回應,程式與美術需要跟你們對稿討論,不然他們沒辦法繼續後面的流程。深白內頁之前我到貴公司已先給你們看過,後來因為京展沐,所以有跟執行長約定深白官網延期等京展沐購物網到一個階段再繼續進行,這是深白內頁,請盡快與我們做確認,才可進行後台部分。傳送深白內頁檔案。」等語,然原告直至5月3日始回覆被告訊息,其後才就被告製作之網站確認網頁特效部分有何不足需修改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背面),且原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上傳主機之網址、帳號及密碼至工作群組予被告知悉,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不 否認其有於105年4月22日變更其原先指定上傳網址之密碼致被告不能上傳,足見原告先指示被告應將完成之工作物上傳至其指定之網址後,卻又自行變更主機密碼不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無法上傳修改過之網頁工作物,且於105年4月22日被告將修改過之京展沐購物網頁工作物連結網址上傳至工作群組後,原告復遲未回覆被告就其製作之京展沐購物網頁有無應修改之處,待至系爭京展沐購物網頁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5年4月27日過後之105年5月3日原告始於工作群組回應被 告,斯時已超逾系爭京展沐購物網頁合約約定之完工時間,則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3日之期間,原告顯有拒絕受 領及不願配合繼續進行驗收之意,此段期間之延滯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未於104年4月27日前完成或提出經程式套版之完整合約標的物,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契約並未約定各階段完成之工作物應如何交付或以上傳到雲端主機之方法為交付,且依合約第三條第2項之約 定,網頁完成後應交付光碟,原告未依約交付光碟即可認其並未完成網站之製作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是約定網頁工作物完成後,我們會先上傳到原告所提供之雲端主機,整個沒問題結案後,才會將網頁之原始檔燒成一份光碟交給原告。原告當時有跟我們提到工作完成後就先上傳到雲端的主機。如果只是燒成光碟,就只會看到一些網頁資料及檔案,在光碟裡網頁是沒辦法跑的,一定要上傳到主機,整個網站網頁才能運作並呈現,如果原告只拿到光碟,對原告並無意義,因其根本無法看到網站的運作;其實工作物上傳主機後,也等同將檔案交給原告。我們業界之慣例都是上傳到雲端,有問題再修改,確定版本沒問題後才會燒成光碟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26頁),且前揭有關光碟交付之約定係列於契約第三條有關驗收方式之中,並非直接於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27日前交付光碟。復參以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間:簽約30%、上線後開始測試並經 甲方驗收合格30%、測試並經甲方驗收合格40%。」,顯見原告驗收之步驟,係需先上線再測試,倘原告認驗收不合格,則被告應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改正。是被告依上開系爭二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固有提供光碟之義務,然依兩造契約 約定之前後文觀之,被告應係在其將設計之檔案經上線測試原告驗收合格後,始有交付光碟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取。而兩造於105年4月22日前既已就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設計及後台程式有無瑕疵進行驗收,惟於同年4月22日至同 年5月3日之期間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受領被告已修改之版本並進行驗收,則被告未於105年4月27日前提出交付光碟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已逾期未提出工作物而據以解除契約。再者,參酌原告自陳:一般都是美工及特效功能經過確認修改沒有問題後才進行套版。被告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的是各階段該完成之工作物,但因其工作物 有瑕疵,故未進行下一階段之套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兩造主要之爭議係有關前台部分,原告認為被告 並無法達到契約附件企劃書所列應有之特效,並據此認為並未完成工作物,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279頁),顯見被告縱有未能進行最後一階段套版工作乃 是因原告認為被告所製作之網頁美工或特效有瑕疵而須修改所致,並非其故意不提出或無法完成。又依兩造於工作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除就有關頁首主視覺、產品介紹之特效,被告表示係因兩造於訂約時並未言及而無法修改外,對於其餘原告所要求應予修改之美工及輪播特效瑕疵,被告並未表示拒絕修補,且被告於105 年4月22日前又陸續將修改後之檔案上傳至工作群組交由原 告確認,之後係因原告自行變更主機密碼又不告知被告,復對於被告之詢問不予理會,致被告無法將修改後之檔案上傳至原告先前指定之網址上線進行測試,且原告於被告上傳網頁連結網址至工作群組後,又遲至105年5月3日才回應被告 ,對被告上傳修改後之檔案內容不願即時予以回應確認以利被告進行後續之工作,則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3日期 間之延滯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縱有未能於105年4月27日前完成或提出程式套版之情事,亦可認係因原告遲不願受領其修改之版本並進行驗收所致,尚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㈣、再原告主張其已於訂約前即將京展沐網站之企劃書交付被告,由被告評估可否接案,被告評估可行才同意接案,惟被告於其解除契約前仍未能完成企劃書內所載之特效,顯係其本身美術能力不足,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簽約時,並未於契約書後附有企劃書,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才透過工作群組交付該企劃書之內容,而該內容所要求之功能均須一定時間才能完成,並非簽約時所約定之設計內容,才會導致遲延等語。查兩造簽訂之京展沐購物網合約第1條標的內容係約定「京展沐購物網視覺設計+程式開發+RWD切板設計專案,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企畫書所示之主要功能。(其內容、明細及規格依甲方所提供之企畫書)。……」,惟原告不否認其簽約時並未於契約書後附上企劃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2頁背面),則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契約後附之企劃書自難認係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附件企劃書而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雖稱有關被告未完成之美術或特效要求,原告已於105年初即提供「京展沐購物網企劃書0114 」、「00000000」、「京展沐網站規劃0120」等檔案與被告評估,原告於訂約前即已知悉前揭企劃書之內容,並非於訂約後始知悉云云,並提出前揭文件檔案列印畫面及電子郵件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9頁、第200、20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2日所提供予被告之檔案或資料連結依其標題均僅係有關於深白官網之企劃參考,尚難認係與京展沐網站之設計企劃有關,是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之後雖又主張被告就產品介紹部分之網頁特效無法完成企劃書附件第5至8頁所載之效果,而該企劃書已於105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檔案連結(京展沐後台規劃0127)提供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資料夾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58、260頁背面)。惟觀之原告原稱其係於105年初提供「京展沐購物網企劃書0114」予被告評估是否接案時所提出之原證30京展沐購物網企 劃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8頁),核與原告所主張應構成契約附件之原證一後附企劃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之內容多所不同,尤其並無原證一後附企劃書第3頁至第14頁 之內容,是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前揭電子郵件連結方式所提供之企劃書內容究係為何,是否即係原證一契約後附之企劃書,即有可疑,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遽認其確有於105年2月19日提供記載有原證一後附企劃書第3頁至第14頁有關前 台購物畫面特效之內容予被告。況且,被告辯稱原證一後附企劃書係有關後台規劃之部分,並非前台部分,且有關產品介紹之網頁特效部分既屬有關前台部分之設計,衡情原告豈可能會將之列於後台規劃之檔案中,是原告自有可能僅是將企劃書中著重後台部分即如原證30內容之企劃書置於後台規劃之檔案中提供予被告,而非提供原證一後附完整之企劃書予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19日將原證一後附之企劃書提供予被告云云,自難遽信。再者,依前揭企劃書之封面所載,其於企劃書標題下面括號註明:此為程式寫法示意流程,非前台設計畫面與後台程式管理頁面,是該企劃書之目的是否即係用以要求被告設計之前台網頁畫面時應具備第6 頁至第8頁所載之特效內容,即非無疑,是原告縱有於訂約 前將原證一後附之企劃書提供予被告,亦難遽認兩造就網頁特效部分已有達成須具備企劃書內所載特效內容之合意。是兩造於訂約時既未將原證一後面之企劃書列為契約之附件,而原告復無提出其於訂約前即有將原證一後附企劃書有關前台部分之企劃內容提供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依該企劃書內容施作前台頁面特效之證據,自難認原證一後附之企劃書已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就其所提出原證一後附企劃書製作京展沐網站之合意,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不具企劃書所載之特效功能,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2月19日提供予被告之京展沐前台規劃及後台規劃等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因均於原告簽約前所交付,當時兩造既尚未 簽約而仍在磋商及溝通設計方向之階段,原告縱有將前揭檔案傳送予被告,亦可能僅是用以提供作為雙方磋商之參考,非必然可表示被告即已同意其可依原告所提出之檔案內容製作,故尚難以原告有傳送前揭檔案予被告即遽認被告已有同意願依原告所傳前揭檔案之內容製作美工或特效。是原告於訂約時既未將前揭檔案內容明訂於契約內或將之列於契約附件,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前揭檔案後確有同意其可依前揭檔案內容製作網頁之美工或特效,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傳送前揭檔案內容予被告即遽認兩造已有達成同意依前揭檔案之內容施作網頁美工或特效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嗣後自行將磋商過程之電子檔案視為契約之一部,並以此歸責被告有未達到契約要求標準之美工特效而導致工作物無法完成,即難認有據。準此,因原告所提出之特效要求既非屬兩造訂約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故被告無法完成原告所指之特效功能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因前階段工作網頁特效之爭議致未能於原告解約前完成最後階段之程式套版,亦可認係因原告所要求被告應完成之特效係逾越契約範圍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能提出完整之工作物,其得依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深白官網專案部分,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待被告完成京展沐購物網專案後,再著手進行深白官網部分,且被告已於105年4月22日上傳內頁檔案,並請求原告做確認等語,有兩造105年4月22日工作群組對話可考(本院卷第129頁),且原 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雙方曾協議被告得於完成京展沐購物網之專案後再著手為深白官網專案之開發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辯稱兩造有達成待被告完成京展沐物網後再進行深白官網之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兩造於契約所定深白官網之完成期限即105年5月5月前既尚未完成京展沐購物網專 案之驗收,則被告未於該日未完成深白官網之專案,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況且,縱認兩造並未達成此延期之合意,惟如前所述,於105年4月22日被告上傳修改之京展沐購物網版本後,原告遲至105年5月3日始回應被告,且並未就深白內頁 檔案做確認回覆被告,被告自無從進行後台部分之工作,此部分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前端之網站內頁美術設計予原告作階段性驗收,其後未再提出其他系爭合約中所規定之細項工作物供原告檢視,遑論就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完整標的物為給付云云,然倘原告於被告提出前端之網站內頁美術設計予原告作階段性驗收後,隨即確認以利被告進行後台工作,斯時距合約約定時間尚未到期,則被告是否即會如原告所述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合約工作物,尚非可知,是被告縱有逾契約所定內頁設計之時程始將深白官網之內頁設計交予原告驗收,惟當時既尚未屆合約所定之全部工作之完成期限即105年5月5日,被告是 否確實無法如期完成尚屬未知,原告自不得逕以其主觀上推測被告應不可能於前揭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物為由而拒絕受領或驗收被告所提出之網站內頁設計。惟原告於被告交付深白官網內頁檔案待原告確認時,卻遲不回覆確認,直至105 年5月3日始回應被告,斯時已將近合約工作物交付之日即105年5月5日,則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3日之延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而原告僅以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前端之網站內頁美術設計予原告作階段性驗收,遲滯階段性時程,即臆測被告就後續之階段已無法完工,顯非可採。故原告自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交付前端之網站內頁後,即未與被告回覆確認,更遲至105年5月3日始恢復聯繫,則系 爭深白官網工作物之交付遲延,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二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縱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若原告驗收不合格,原告應定期限要求被告於期限內改正,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依上揭契約約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遽以此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要求被告應完成京展沐購物網頁之特效係兩造於訂約時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故被告無法完成原告所指之特效功能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縱未能於原告解約前進行最後階段之程式套版,亦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行使解約權,自不符合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就深白官網之部分,因兩造已合意深白官網之專案可延期至京展沐購物網完成後才進行,且京展沐購物網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被告無法於合約原定期限前完成深白官網之合約標的物,自不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深白網頁內頁亦遲不予驗收,則被告未能繼續進行完成深白官網之後階段工作,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解除深白官網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解除系爭二合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