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86號原 告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葉庭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三六四0六號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15 日,票載金額為190萬元、本票號碼TH53640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苗聯公司)對被告預支工程款之借款債權,而訴外人苗聯公司業將借款清償完畢,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嗣被告將工程水電部份(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仕公司)承攬,後鴻仕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遂於101年7月11日將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苗聯公司,工程期間訴外人苗聯公司於102 年4月15日向被告預支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同意訴外人苗聯公司借款自工程第20期款項中扣除,原告應被告要求簽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中註明「應於麗正電子第二十期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完工後,訴外人苗聯公司於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苗聯公司工程款,並經訴外人苗聯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被告尚應給付苗聯公司452 萬6971元,是被告對訴外人苗聯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自約定之系爭工程第20期款項中扣除,借款債務既清償完畢,擔保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歸消滅,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4月15日,票載金額為190萬元、本票號碼TH536406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苗聯公司,向訴外人黃張美之借款,由原告以訴外人苗聯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於本票中載明「應於麗正電子第二十期工程款扣除」。因訴外人苗聯公司對於被告間債權債務待查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15日,考量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 年於105年4月15日屆至,然斯時訴外人苗聯公司與被告間訴訟之審判決結果不明,被告僅得在時效內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以確保被告權利。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由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相互抵銷而不存在是本案中被告對原告得享有之本票債權,業經被告於另案行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在此情況下,被告本來就不會再對原告為任何執行,是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士林地院判決認定,190萬 元借款是訴外人苗聯公司向訴外人張美春所為之借款,嗣訴外人張美春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訴外人苗聯公司於訴訟起訴前未為清償,雖訴外人苗聯公司於起訴請求工程款時,已得自其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金190 萬元且於起訴狀內載明,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可認係主張以其向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其中190 萬元為抵銷,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 年6月11日,該借款本金190萬元已生抵銷之效力,即生清償效力等情(本院卷第20至20頁背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士林地院判決認為經抵銷生清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訴外人苗聯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債權,由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件中主張之工程款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本院卷第23 頁),被告復於105年1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債權已經抵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以,該借款既經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即為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4月15日,票載金額為19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 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810元 合 計 1萬9810元